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神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相對人 任順 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前以第三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積欠工程款新台幣41,786,4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4157號核發支付命令,暨於同年11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詎榮電公司不服,以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並由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收受時,葉茂益與榮電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故前揭送達非合法為由,聲請原法院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8月25日處分書將上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司法事務官處分書各1件附於原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24157號支付命令卷宗可參。抗告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又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
3號、第625號裁定參照)。查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1年10月19日送達於葉茂益,惟葉茂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榮電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7月11日起不存在,固有送達回證、上開判決書各
1件分別附於原法院支付命令卷及聲明異議卷足參,惟上開判決係於102年12月23日始行確定,亦有同上聲明異議卷內之公務電話紀錄1件可稽,則前揭支付命令送達時,上開判決既未確定而不生既判力,自無從拘束抗告人,至為灼然。再查,觀諸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榮電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見抗告人於聲請原法院發支付命令時,曾提出榮電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斯時榮電公司登記董事長仍為葉茂益,又榮電公司自98年7月9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登記之董事長均為葉茂益,亦有臺北市商業處104年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葉茂益於101年11月2日收受送達時仍為榮電公司登記董事長無疑,則縱葉茂益嗣經確定判決確認其與榮電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榮電公司未為變更登記前,仍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原法院依榮電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對登記之董事長葉茂益為送達,難認送達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徒以葉茂益與榮電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於支付命令送達前已不存在,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為由,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容有不合。原裁定基於同一理由維持該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