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8月29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省道台27線76公里港西路口處時,在外車道見及前方號誌燈,便低速行駛約10
0公尺(聲明異議狀載「低速滑行」),至交岔路口時,因號誌燈仍未亮啟,即加速通過路口。因一般小型十字路口鮮少重複設置號誌燈,又其中橫排號誌燈既已故障即應維修,不應另以縱排號誌燈代替,更設置在遭電線桿遮檔,且低於人體身高之處,使駕駛人不易查看之處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8月29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省道台27線與港西路交岔路口處(即台27線76公里處),於該路口其行向應遵守之縱排安裝號誌燈之紅燈已亮啟1.4秒後,車身伸越停止線,並持續直行往行人穿越道,嗣於0.8秒後(即紅燈已亮啟2.2秒時),仍以時速41公里行駛越過行人穿越道往路口中心行駛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感應線圈照相系統拍攝之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7日屏警交字第0980010556號函、98年5月14日屏警交字第098002503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3、15頁),是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者,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系統及照相設備查無故障或損壞維修紀錄,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4日屏警交字第0980025036號函說明可參;且縱排號誌燈於異議人違規時確係正常運作,紅燈清楚可辨,並無燈號未亮啟之故障情形,亦有舉發照片可佐。則即使異議人所述:行經該路口時,橫排號誌燈突發故障等節屬實,然異議人於行經上開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依循現時正常運作之號誌燈燈號,始決定是否通行;而該路口縱排號誌燈燈桿長度為5.5公尺、基座高度10公分、安全島高度約15至30公分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4日屏警交字第0980025036號函在卷可參,復有卷附現場照片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14至15頁),另參照現行機動車輛一般長度、寬度、高度一覽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關於車輛尺度全高之限制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關於各類號誌設置高度之規定(即採用懸臂式、門架式或懸掛式者,為維持車輛之安全淨空,燈箱底部應高出路面4.6公尺至
5.6公尺),足認該縱排號誌燈燈號由上至下以紅、黃、綠等顏色順序排列,各色燈號均顯高於一般人之身高,且高度猶在一般自用小貨車車頂之上,以異議人駕駛之汽車廠牌、車種(詳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查詢汽車車籍及舉發照片),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前,應可輕易查見該縱排號誌燈;且該處路面廣闊,電線桿及路樹之寬度均屬有限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是異議人於行進期間,縱曾遭電線桿或路樹遮蔽視線,無法見及號誌燈,然其駕駛座、電線桿或路樹、縱排號誌燈呈平角之時間應甚為短暫,即異議人駕駛汽車時,視線雖或因與景物間之角度關係,而無法見及縱排號誌燈,然此情形應僅轉瞬。足認異議人行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其行向之縱排號誌燈已亮啟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指示,猶逕以時速41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縱無故意,亦難謂全無過失。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參。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解釋,即倘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予處罰。是異議人客觀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主觀縱非出於故意,亦存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所辯前詞,無非推諉飾卸,洵無足採。
四、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3款規定,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則道路主管機關為達到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認定有加設號誌燈面之必要而另外設置門架式或懸掛式號誌燈。是本件道路主管機關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同時設置懸臂式及門架式之號誌燈,倘其設置之程序及條件未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能逕以個別之主觀認定斯項措施是否合理、有無延續必要,進而自行決定是否遵循。且本件設置在上開地點之2式號誌燈分別採橫排、縱排之燈號顯示,均無故障或損壞維修紀錄,詳前述,要無異議人所謂一號誌燈故障,而由另一號誌燈替代之情事。異議人質疑:「交通規則有沒有兩種交通號誌設置在同一地點」云云,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