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時」更正為「2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一)(二)」更正為「(一)(二)-1」;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1.51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自堪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振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1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自撞肇事,雖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本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關於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刑度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70號被告鄭振順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順於民國102年3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之嘉美釣蝦場,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1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鳥松區中正路與神農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自撞路旁交通號誌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鄭振順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順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而不慎撞擊交通號誌箱,且對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不復記憶,顯見其酒醉程度之甚,且危害社會公共安全,請諭知高於罰金新臺幣12萬元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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