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秀鳳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沙田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區○○路及華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而逕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 高梓淵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昌街往文昌路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郭秀鳳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因煞車不及,其右前車門處即與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高梓淵人車倒地,並受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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