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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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偵卷第16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其他:由其(即被告)兒子到醫院確認並提供身份證件」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自摔倒地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醫院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騎車肇事經警方委託醫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國軍左營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各1份已明(詳警卷第1至3、6頁),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被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0.9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自摔肇事,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猶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25號被告林玉鳳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鳳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孔子廟前飲用保力達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煉油廠北車門以東20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5mg/dl,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玉鳳固坦承上揭時地飲酒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只喝3分之1的保力達,可能是因為伊喝酒時還有吃藥才出車禍,而且伊是自己摔倒的,沒有撞到人,伊沒有犯罪云云。然查,被告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辯詞顯屬卸飾之詞,不可採信。又按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88檢字第001669號函附法務部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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