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藎
劉德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01年10月26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5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成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6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8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於97年4月8日執行完畢;劉德耀前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復因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與上開㈠㈡等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成藎、劉德耀前與 范仲文 因工程款問題發生糾紛,於100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藍語生活網」網路咖啡廳向范仲文催討債務時,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成藎徒手推打范仲文之胸部,致范仲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復於張成藎、劉德耀、范仲文下樓至路邊商討債務問題時,由劉德耀徒手揮打范仲文之頭部,致范仲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三、案經范仲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即告訴人范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監視器錄影勘驗報告、㈢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知其均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成藎、劉德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第55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1至22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監視器錄影勘驗報告(警卷第15至16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7至21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成藎、劉德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成藎、劉德耀前後2次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0年10月21日凌晨)及地點(「藍語生活網」網路咖啡廳內部及附近)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各次傷害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張成藎、劉德耀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字卷第63至67頁、第69至72頁)附卷可稽,則被告2人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張成藎、劉德耀僅因財務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范仲文之胸部、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渠等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張成藎、劉德耀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張成藎、劉德耀雖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因與告訴人提出之金額(新臺幣30萬元)無法達成共識致未和解等情,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張成藎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德耀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渠等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違法不當;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原審判決量刑應屬適當,亦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