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第8行「營業大客車」應更正為「營業用大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4至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撞停放於路邊之營業用大客車,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46號被告呂俊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德於民國9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2年1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海邊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高鳳路住處。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方之際,因不勝酒力,自撞停放於路邊、 蘇俊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呂俊德當場人車倒地昏迷送醫急救。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呂俊德進行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2.9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1.36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蘇俊銘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業經法務部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從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6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李佳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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