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除係維持生計所必要者外,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如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受僱於檤亨企業有限公司在各醫院從事看護工,有固定之收入,以每一工作天(12小時)計酬新台幣(下同)1,050元,再由檤亨企業有限公司抽取一成仲介費,債務人實得945元,平均每月可得15,000元至17,000元不等,業據其向本院供述在案,復有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檤亨企業有限公司證明單各一份、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8紙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民國(下同)98年5月10日起分8年(96期)清償,以每月為
1期,每期還款金額5,022元,清償總額合計482,112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52.30%。本院參酌債務人除車號00-0000號汽車一部外,已無可供換價之財產,上開汽車1989年出廠,車齡已20年,衡情已無殘值,而債務人母親 蔡黃梁圭 (00年0月00日生)年紀已大,育有子女四人(含債務人),債務人每月給予母親2,000元之扶養費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足憑。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應償還給債權人之金額及母親扶養費後,所預留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僅約8,000元至10,000元不等,參酌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其預留之生活費及給予母親之撫養費均僅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所需,應屬合理。
三、次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之生活必要費,僅係維持其基本生活之需求等情已如前述,而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52.30%,並已將清償年限延長為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故考量其清償能力及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允當、可行。
四、另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謂其債權7,000元係第三人 蔡東伸 之汽車貸款,債務人係本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該筆貸款第三人蔡東伸已全部清償,故無同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問題等語,是該筆債權既已消滅,則更生方案原分配給該債權人之金額,應予剔除,改依比例攤分給各債權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文俊附件(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98年5月10日起分八年清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96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5,022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482,112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52.30%。
(三)給付方式:由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已到期者,亦應於首次付款時一併給付完畢)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聯邦商業銀行│36,749│3.99%│200│19,200│├────────┼─────┼─────┼─────┼─────┤│香港上海匯豐銀行│5,970│0.65%│33│3,16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61,429│39.21%│1,969│189,02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26,022│46.22%│2,321│222,816│├────────┼─────┼─────┼─────┼─────┤│台灣土地銀行│41,304│4.48%│225│21,6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0,299│5.46%│274│26,304│├────────┼─────┼─────┼─────┼─────┤│加總│921,773│100%│5,022│482,112│├────────┼─────┴─────┴─────┴─────┤│清償成數│5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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