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聞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聞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認定「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08號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貧寒之家境暨因中度精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60號被告龔聞彬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聞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0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龔聞彬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5日10時至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林宮旁小吃店飲用2至3瓶啤酒及1瓶米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四路口時,不慎追撞 王鳳祥 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對龔聞彬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90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聞彬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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