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72號聲請人 魏世榮 即財部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審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為財部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學歷僅高職,且所學為電工科,歷來從事之工作為榮工處電工及汽車業務,學經歷皆無會計專長,亦無公司清算之經驗,實無能力勝任清算人職務,且聲請人並非財部有限公司之董監事、股東、員工,更未曾參與該公司任何業務或營運,對公司狀況毫無知悉,顯無從著手進行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本身工作繁忙,還需照顧家庭,並無多餘之精神及時間,更無意願擔任財部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二條規定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財部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之弟 魏世桓 所經營,並登記以魏世桓為唯一股東兼董事,且該公司已於民國98年1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在本院99年度審司字第4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可參。是財部有限公司於遭廢止登記後,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魏世桓已死亡無從擔任財部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故經本院以99年度審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在案。聲請人雖 陳明 因無清算經驗,又對公司業務不熟稔且事務繁忙,以致無法為財部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等語,惟本院考量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魏世桓之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又魏世桓之法定繼承人僅有母親 陳淑媛 及聲請人二人,然陳淑媛已高齡73歲,顯較聲請人不適於擔任清算人,況聲請人亦自陳迄今未進行財部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自尚乏事證證明其確有不適合擔任財部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情事,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本院認尚無解任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