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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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5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066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761、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嗣經該院就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不法之犯行:
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13日,在台中縣市某地,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 童卿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97年12月13日至99年1月12日間某日,在台中縣市某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 鐘月雲 所有由 楊昌諭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藏放於 苗栗縣 ○○鎮○○里○○路80之17號南側約1公尺處。
㈢、於98年8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縣政府第2停車場,以路邊石頭打破車窗,再以接線啟動車子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除供己代步外,另供己與 林淑卿 (其等涉犯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林淑卿涉犯竊盜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車上施用毒品,嗣於98年11月5日晚上7時55分前某時,將該車丟棄於台中縣○○鄉○○路與中山路1720號巷口。
㈣、於98年10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段○○○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竊取 郭陸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使用,事後將之棄置於臺中縣○○鄉○○路與中山路1720號巷口。
嗣為警於98年11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經車主甲○○同意採證車上指紋送驗比對後,發覺與乙○○之右環指、右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99年1月20日某時許,在台中縣○○鄉○○村○○鄰○○路○○○巷○號,徒手竊取 蔡增利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即在現場,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用強力膠以黏貼塗色之方式,將前開車牌號碼由「PE-0071」號變造為「RE-0071」號後,供己代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之車主及監理機關對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99年1月23日晚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接獲報案,得知車號0000-00號(當時懸掛0968-NC號車牌)自小客車為贓車並藏放於上開地點,乃於翌(24)日凌晨0時許,由該所所長 劉昭賢 與警員 陳英杰 駕駛車輛,埋伏在苑裡鎮苑東里興隆80之17號房屋之東南側約10幾公尺處、警員 林聖偉 駕車埋伏在該屋東北側約20公尺處,警員 張景浩黃智湖 則駕車埋伏在該屋南側約50公尺處。迄24日凌晨1時41分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PE-0071號自小客車附載林淑卿(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前來,暫停於車號0000-00號贓車後方,直至凌晨2時50分許,林淑卿下車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駕駛該車離開時,劉昭賢與陳英杰迅即上前表明警察身分,林淑卿約略遲疑後下車就逮。斯時,警員林聖偉亦前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旁,乙○○見狀,立即駕駛啟動該車,林聖偉遂拔起裝填有12發子彈之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警用手槍1枝(槍號:TVT0164號),警告乙○○不要跑,否則開槍,然乙○○仍高速倒車逃逸,林聖偉見情況危急,隨即自後徒步追捕,嗣因乙○○倒車至該屋東北側空地時失控衝入草叢卡住,乃下車逃離,林聖偉為免逮捕時發生誤觸板機之危險,乃將槍枝關保險後驅身撲向乙○○,詎乙○○因不願被捕,而於執行公務之林聖偉對其逮捕之際,明知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為免遭受槍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與林聖偉兩人互相拉扯並扭打在地,俟雙方起身繼續扭打,即趁林聖偉不及防備之際,順勢奪取林聖偉所持有之上開警用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2發),林聖偉旋即出手抓住槍枝,欲搶回手槍,乙○○遂用力一推,致林聖偉重心不穩,乙○○見狀,恐林聖偉搶回槍枝繼續追緝,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朝林聖偉右肩方向射擊1槍,經緊急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急救,再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始未喪命,惟因子彈貫穿林聖偉胸腔,擊中第6、7節脊椎,造成林聖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併臂神經叢損傷胸椎第6及第7節脊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因而左右兩側下肢體癱瘓,右側上肢體乏力。嗣乙○○逃逸過程中,因不慎跌倒而另擊發1槍,現場遺留已擊發之彈頭1顆(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向何人擊發,至起訴書記載乙○○接續對劉昭賢、張景浩、黃智湖等人射擊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4頁)。乙○○旋攜帶上開搶奪之槍彈逃離現場,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至
99年1月27日被警查獲止。
㈦、乙○○離開現場後,為方便加速逃逸,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9年1月24日凌晨3時許,自 石正國 位○○○鎮○○路○○○號住處後門進入,驚醒石正國,旋以約2、3台尺之距離,持上開奪取之警槍正面對著石正國作勢開槍,要脅給予1部機車騎乘,至使石正國不能抗拒,而將停在該處 黃星淳 所有由石正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給予乙○○,乙○○立即發動機車騎走逃逸,並丟棄於台中縣○○鎮○○里路旁。
二、嗣於99年1月27日下午4時24分許,乙○○前往 林裕芳 、張芳菁夫妻(其等2人涉嫌藏匿人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要求載往台中市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男子,林裕芳夫妻偕同彼等1歲女兒,將乙○○載至台中市○○○街○號5樓之2處與綽號「阿南」之男子會合後,經警循線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該處圍捕,乙○○持上開槍彈欲跳樓逃逸,經警開槍制伏並令其交出所奪取之上開手槍及8顆子彈。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
8-257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59556號鑑驗書、99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90015648號鑑驗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修正理由㈢),均得為證據。
三、卷附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又扣案之手槍、子彈、彈頭及變造之車牌,係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亦非供述證據,以上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㈠、㈢、㈤前段之竊盜行為、事實
㈡、㈣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事實㈤後段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事實㈥前段之妨害公務行為、後段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行為及事實㈦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行為。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事實㈠、㈡:第
652號偵查卷第179頁,事實㈢:臺中縣警察局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第652號偵查卷第138頁、第761號偵查卷第21、27頁、事實㈣:警卷第2頁、第2066號偵查卷第22頁,事實㈤:第652號偵查卷第96、179頁,事實㈥、㈦:第
652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第101號卷第92頁背面、93頁、150、184、185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童卿慧(第652號偵查卷第172頁)、鐘月雲(見本院卷第51、52頁)、甲○○(警卷第6頁)、郭陸綺(警卷第7頁)、蔡增利(第652號偵查卷第174頁)等人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石正國(第652號偵查卷第26、154頁)、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林聖偉(第652號偵查卷第36頁)、張景浩(第652號偵查卷第49、50、153頁)、陳英杰(第652號偵查卷第44、45、152頁)、黃智湖(第652號偵查卷第40、41、153頁)、同上分駐所所長劉昭賢(第652號偵查卷第42、43、151、152頁)、通霄分局 偵查佐邱義均 (第652號偵查卷第153頁)、證人林淑卿(第652號卷第19、166頁、第761偵查號卷第26、27頁)、林裕芳(第652號偵查卷第30、31、167頁)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張(第652號偵查卷第54、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第652號偵查卷第173、175頁、第761號偵查卷第1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3紙(第652號偵查卷第175頁、本院卷第36、56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37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本院卷第56頁)、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本院卷第55頁)、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51頁)、台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尋獲案暨所附查獲情形照片(警卷第19-63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0124警員林聖偉執勤遇襲示意圖(第652號偵查卷第56頁)、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報告-990124乙○○奪槍殺警案暨所附現場照片(第652號偵查卷第58-85頁)各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過程,亦有苗栗縣警察局99年2月24日苗警鑑字第0990007390號函附台中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支援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於本局第五分局轄內使用警械案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2-144頁),此外,並有上開槍枝、子彈、彈頭、變造之車牌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覆稱:「一、送鑑手槍1枝,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槍號為TVT0164,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二、送鑑子彈8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銅包衣彈頭。」等情,有該局99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90015648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49、50頁)在卷可考;又警察於98年11月5日在查獲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座車門車窗外側、後車箱紙盒上採集指紋,亦送請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結果,覆稱:「鑑驗方法:指紋特徵點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送鑑可資比對指紋3枚(編號3、
6、7),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本局檔存‧‧及乙○○指紋卡右環、右中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8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59556號鑑驗書1份(見警卷第56至61頁)附卷足憑。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㈥之搶奪槍彈及殺人未遂部分。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自警員林聖偉處奪取前揭槍彈乙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證人林聖偉確係遭被告所奪取之槍枝射擊,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案手槍1枝(槍號TVT0164)試射彈頭,經與同案送鑑彈頭1顆(林聖偉身上取出)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相吻合,認係該槍枝所擊發。」等情無訛,有該局99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90058856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
㈡、又證人林聖偉因此槍擊受傷,造成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併臂神經叢損傷胸椎第六及第七節脊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因而左右兩側下肢體癱瘓,右側上肢體乏力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第652號偵查卷第53頁),本院並調取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等病歷資料核閱無訛,有上開醫院函覆資料於本院證物袋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槍枝係兩人拉扯過程中不小心擊發,不是有意開槍,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1、關於被告奪取槍枝過程
⑴、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依證人林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所駕駛之車輛卡在
草叢而下車逃逸,其自後追捕,為免槍枝走火傷及被告,乃將槍枝關保險後,驅身將被告撲倒在地,嗣起身扭打時,被告搶奪其身上的槍枝,其亦立即抓槍而欲搶回,此際,被告仍抓住槍枝,因被告用力一推,始因重心不穩,而往後傾斜,遂遭被告奪走槍枝等語(本院卷第239、240頁),衡情,警察在逮捕被告而欲將之撲倒在地時,因手持槍枝將有被奪取及走火而不慎擊發之危險,為免傷及雙方,而將之關保險後放回槍袋,始進行扭打動作,適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且被告對於搶奪林聖偉所持槍枝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雖證人林聖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與審理時所證述者略有出入,然就與被告發生扭打及遭搶奪槍枝之重要情節仍屬大致相符,是認證人林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槍枝遭被告搶奪之情形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⑶、參以被告既係於兩人起身扭打時動手奪取槍枝,且兩人曾一
度均抓住槍枝,嗣因證人林聖偉重心不穩,槍枝始遭被告奪取等情,已據證人林聖偉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39頁),顯見被告當時係趁證人林聖偉不及防備之際,順勢奪取槍枝,是難遽認證人林聖偉當時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強盜行為,容有誤會。
2、關於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乙節
⑴、證人林聖偉遭槍擊當時所穿衣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一)經查員警林聖偉之傷勢,除右肩膀處有一橢圓形之射入孔(如附件台中榮民總醫院拍攝之傷勢照片2張),未發現其他射出孔,且體內僅取出彈頭1顆,研判傷者遭射中1槍。‧‧(三)就「藍、綠色夾克」上編號「外1」孔洞之相對位置、孔洞破裂大小、織物破裂形態等資訊,研判「外1」孔洞為夾克之射入孔;又於內層衣服「深藍色警察便服」上編號「外C」孔洞周圍,發現大量黃色未燃畢之火藥射擊殘跡顆粒,研判應為近距離射擊所致,‧‧。(四)綜上,員警林聖偉遭槍擊之彈道,研判係由編號「外1」孔洞射入「藍、綠色夾克」,再射入「深藍色警察便服」上編號「外C」孔洞,最後由傷者右肩膀處進入體內。」等情,有該局99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90012509號函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169頁),且經證人即鑑定人 張尊評 到庭結證屬實,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當時係近距離射擊證人林聖偉之事實,亦無疑義。
⑵、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被告為避免警察追緝,奪取證人林聖偉之警用手槍,而槍械之殺傷力極大,直接對人體射擊足以戕害生命,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尤其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屬制式手槍,其槍枝射擊之功能、行進方向及速度顯然較改造手槍為穩定強大,被告竟仍持已裝填子彈之制式手槍近距離朝證人林聖偉右肩部射擊,而人體之肩部距離有重要臟器之胸腔甚近,一旦遭槍彈射入,極有可能傷及重要器官,導致死亡,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應當明知持槍朝人身體要害射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性;況且,被告奪取槍枝後,證人林聖偉因重心不穩而往後傾跌,被告自可趁機逃離,竟仍在近距離處對之射擊,造成林聖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觀之上開情節,足見被告具有殺傷林聖偉之故意甚明。
⑶、辯護人辯稱依當時射擊之距離、角度、狀況及證人林聖偉之
傷勢觀之,被告應係搶奪槍枝過程中誤觸板機,僅構成過失致重傷乙節。惟依證人林聖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遭被告槍擊時,並非直挺站立,而略往後傾、跌倒,且被告之位置較高(第652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236、237頁),而被告亦供稱當時其係站立,證人林聖偉係跪著,雙方拉扯槍枝之位置約在證人林聖偉頭部上方等語(本院卷第
261頁背面、262頁),比對其等之證詞,堪認被告當時處於較高於證人林聖偉之姿勢;佐以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手術室護理紀錄㈡所載,子彈由林聖偉身體之右肩部進入體內,行徑由上而下,最後停留在右胸腔,顯然與上開被告、證人林聖偉所述雙方位置致造成之射擊子彈行徑互相吻合;至槍枝在不同距離射擊所生之角度及各種燃燒現象,係視當時之天候、環境、槍枝種類、火藥、射擊材質之不同而有所不同,且雙方姿勢並無法從證人林聖偉之傷勢判斷等情,亦經證人張尊評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2-244、246、247、248頁),是本件不得遽以槍枝射擊時所生之相關現象,率爾論斷被告當時係拉扯中誤觸板機。
⑷、縱使,依被告所辯其抓住槍柄,林聖偉抓住槍管云云,惟依
據當時證人林聖偉僅抓住槍管位置根本不可能擊發槍枝之情況下,被告若非有意射擊,應無發生誤觸板機之可能;而且,本件槍枝係屬警用之制式手槍,構造較一般改造槍枝堅固,開關保險仍需一定之力道與手勢,則該槍枝原係關保險狀態,若無人刻意撥動,豈會自動開啟保險?況且,衡諸槍枝之結構,扳機必以手指套入護弓內向後(與槍身平行方向)施力扣壓,始可擊發子彈,倘當時被告係已握住槍把,在手槍始終未脫離被告手中時,無論係證人林聖偉以指頭穿入、接觸狹小之護弓內而扣壓扳機,或被告之手指突然伸入該處致槍枝擊發,均應屬困難之事,可見被告辯稱在搶槍時不慎誤觸扳機云云,難認合於一般經驗法則,遽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於搶奪證人林聖偉之槍彈後,另又持該槍射擊林聖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犯各罪如下:
1、事實㈠、㈢、㈤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事實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事實㈤後段部分,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4、事實㈥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後段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5、事實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
㈡、事實㈤後段部分,被告變造上開車號之車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㈥部分,關於被告奪取槍彈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殺人之犯罪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㈥前段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條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後段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搶奪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搶奪罪、殺人未遂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之刑度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㈧、又被告奪取證人林聖偉之槍彈,係恐遭警察逮捕及開槍之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第652號偵查卷第15頁),且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奪取槍枝之初,即有供自己犯罪之意圖,是本件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所規定加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徒手或工具竊取他人車輛、車牌,且為避免警察查緝,又變造車牌,並將所竊取之車牌改懸掛在其他車輛上,增加失主尋獲車輛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致生損害於車主,且妨礙汽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在警察追查過程中,惟恐遭逮捕,竟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拉扯施暴,妨害公務,復不惜奪取槍彈,甚至射擊警察,以求逃脫,手段兇殘,又持所搶奪之槍枝,使被害人石正國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使用之機車,且至查獲為止,被告槍彈均不離身,為其所不否認,足認被告持槍行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重大,並使被害人林聖偉身心受創,迄今未能恢復,且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尤以其正值青壯年之際,遭此槍擊致無法行動,身體難以復原,傷勢嚴重,猶如晴天霹靂,兼衡被告無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
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搶奪之槍彈,係自警員林聖偉處所奪取,原屬警察機關之財產,有苗栗縣警察局99年5月12日苗警刑字第09900019578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2頁),而林聖偉係受允准合法持有該槍彈之人,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本件遭被告所搶奪之槍彈自不在沒收之列。
㈡、被告用以行竊之汽車鑰匙1把、螺絲起子1支、十字起子1把等物,固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鑰匙並未扣案,而螺絲起子與十字起子等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警察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查扣之工具係屬同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背面),參以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從具體特定,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係將被害人蔡增利所有之「PE-0071」號車牌變造為車號「RE-0071」號車牌,該變造車牌0面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強制義務沒收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
212條、第135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羅貞元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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