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双明(即彭雙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彭双明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證人彭梅英證稱:廠房之前都有鎖,以前也沒有人進入傾倒廢棄物,是租給被告之後約十天,就有鄰居打電話來說廠房被人堆放垃圾、廢棄木板等,當時我就去看了,被告也在那邊,說會負責清走,再經過好幾次與被告聯絡,被告說會儘快把垃圾搬走,之後又延了十幾二十天還沒清走,後來被告就連電話都沒有接通了等語(見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70頁以下),而被告亦自承購買9台車之廢棄木板,存放在廠房內。足證上開廠房證人租予被告當時並無廢棄物,且廠房有加鎖,明顯僅有被告可以支配使用廠房,他人如未經被告允許,如何得知且趁隙於短短十天之內進入廠房傾倒廢棄物。又觀之被告僅承租約十日即被發現堆放廢棄物,經證人到場質問時,亦表示會清理,然事後均置之不理,足認被告係事後一再經證人質問及為警傳訊時,始辯稱要做再利用圖為卸責。
(二)又證人 李昌達 亦證稱:我們在現場看到的是條狀的、片狀的,類似寶特瓶上面塑膠袋絞碎之後去掉紙漿剩下的殘渣,那些只是送垃圾場掩埋或焚化爐焚燒,沒有再利用的價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98頁);再依證人彭梅英之證詞及現場照片顯示:現場散漿紙渣等廢棄物已被倒入廠房內之坑洞中,然被告卻仍辯稱上開坑洞係打算安裝大型破碎機之位置云云。試問,將廢棄物倒入坑洞中,又如何利用該坑洞安置大型破碎機具,顯見此係被告推諉卸責之詞,況安放大型機具必須有一定之混凝土基礎工程設計,豈是隨隨便便挖一個坑洞將機具丟入即可使用。足徵被告此一違反常理之辯解,其採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三)再被告於審理中亦承稱:以前沒有做過菇菌太空包的經驗,是做環保機械云云,且被告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亦堪認被告係經常從事非法貯存廢棄物,其辯稱要再利用云云既無任何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或購買相關機器設備之紀錄,原審僅憑被告毫無憑據之詞,即全盤否定全案的客觀證據,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訊據被告彭双明固坦承於91年12月2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向協信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信公司)承租上址廢棄廠房,約定租期為2年,隨後以每車1千元代價,向他人購入9台卡車(每台載重約15公噸)主要為廢木板之建築裝潢廢棄物,將其中2台傾倒暫存在上開廠房外空地、情形如偵查卷附照片編號1所示,另7台傾倒暫存在廠房內、情形如偵查卷附照片編號3、5、6所示,且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購入裝潢廢木板、貯存在上開廠房內外之目的是資源再利用,準備分類後將木材以機器分解、破碎,做成菇菌太空包、活性碳或花卉有機肥之原料,當時性質僅屬開發案,尚未對外營業,無須申請任何許可文件或執照,嗣因協信公司違約要提早收回廠房、將廠房賣掉,不讓其將機器搬運進廠,伊才沒有讓機器進廠,他們無故違約背信,害伊損失三、四十萬元,就要伊將東西搬走,伊當然不肯。又偵查卷附照片編號2、4所示廢棄物並非伊所傾倒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引用證人彭梅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認被告確有堆放廢棄物之行為且經證人彭梅英通知清除該廢棄物後,經過相當時間仍未清除,顯有貯存廢棄物之意圖,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彭双明於91年12月間,以9千元代價購入9台卡車(每台載重約15公噸)之建築裝潢廢棄物,將其中2台傾倒暫存在其向協信公司所承租廢棄廠房外之空地,另7台則傾倒暫存在上開廠房內,其目的在於將其中之木材分解、破碎後製成菇菌太空包、活性碳或花卉有機肥等物,具有「再利用」之主觀意思,且檢察官對被告此一主張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等情,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五、㈢中詳加說明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主張被告彭双明並無再利用上開廢棄物之主觀意思,為無理由。
(二)又檢察官引用證人彭梅英及證人李昌達之證言,認被告彭双明既將散裝紙渣傾倒入上開廠房內之坑洞中,當無將該坑洞作為安置大型破碎機具之主觀意圖,且安放大型機具須經一定之混凝土基礎工程設計,而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違反常理。然查,被告彭双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放破碎機的地方原來是玻璃爐,是凹槽,空空盪盪,所以我要挖起來,做破碎機的基礎,後來因為有人要買地,協信公司打電話給我說不要做了。」、「現場有三米厚的水泥地,不可能聘請他人來挖地後去放置廢棄物,怪手一天二萬多元。」、「當時我挖這個地要做破碎機的基礎時,剛好彭小姐打電話說他廠房賣出去,但是他們要出賣也沒有告訴我,當時我已經支付四萬元租金給他們,他告訴我破碎機不能進去,那天我挖了洞我就叫怪手出去說他們不讓我做,我沒有合約,第二天我人就撤走,他要求我將東西搬一搬,我說他們沒有跟我解決合約的事,他只是要我搬走,當時廠房交給我,只有用鍊子鎖住而已,門也沒有關,後來被人倒了兩台,...後來他們讓別人倒了兩台廢棄物,關我何事?」、「我挖的那個坑洞之前他們本身是玻璃爐,是爐體,在地下,因為那個地方比較軟,所以我才叫人挖後重新灌水泥後準備作為放置破碎機的基礎,我剛挖起來,他們就叫我不能挖,說他們已經將地賣了,我沒有在現場挖坑洞放置廢棄物。」(見本院卷第30、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裝破碎機必須挖一個坑洞來做基礎,我雇用怪手把土挖出來,怪手現場施工挖了半天,這堆土就是這樣來的,怪手一天一萬二千元,怪手運費六千元。」、「她(彭梅英)阻止我繼續裝置破碎機,...,第二天就將廠房交還給她了,是十幾天後來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再去廠房,我表示沒有鑰匙不可能進去,...,那些散漿紙渣不是我倒的。」(見本院卷第58頁),由卷附之現場照片(見92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第29-1頁)及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確有雇用怪手在廠房內挖一坑洞並計畫在重新灌水泥後,作為放置大型破碎機具處所之意圖,蓋倘若被告自始便以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租用該廠房,以當時該廠房尚有如現場照片(見92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第29至31頁)所示之開闊空間足以放置其他物品之情形下,被告當無特地自行出資雇用怪手挖掘坑洞用以堆放散漿紙渣之可能。是原審以上開廠房既於自91年12月底彭梅英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要求被告清除廢棄物時起,至92年4月間彭梅英再次將廠房鐵門以鐵鍊捆住為止,長達4個月期間,均處於任何人得自由進出之狀態,又係欠缺管理(協信公司早已停工,被告因獲知無權繼續使用而放任不理)之廢棄廠房,客觀上顯有可能陸續遭他人侵入並恣意傾倒廢棄物為由,認上開散漿紙渣不能遽論必係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所傾倒,已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五、㈣中論述明確,且亦不能以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遽予推定其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散漿紙渣為被告彭双明所傾倒,惟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彭双明有起訴書所載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原審以被告彭双明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予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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