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奕彬 原名 黃奇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至於受刑人僅得請求上述檢察官聲請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奕彬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48號及99桃簡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並經分別判決之前述各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身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