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豪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2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證人 林瑀廷 之傷害係其自己跌倒所造成,並非被告所為,此從證人林瑀廷之陳述:「是在地下室拉扯,林建豪要騎機車走,我有去追林建豪把鑰匙拿回來,我有摔一跤」,就可以證明,雙方口角爭執互有拉扯乃屬常理,然證人林瑀廷是否遭被告毆打,在無他人共見其聞情況下,不能僅憑其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僅依證人林瑀廷供詞而為被告有罪判決,顯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違法律規定;本案係因雙方態度不佳引發口角,事出突然(證人林瑀廷將鬧鐘摔到地下),被告急於要出門上班,竟遭證人林瑀廷藉機阻擋不能外出,被告雖有拉扯,但不至於用拳頭毆打,證人林瑀廷子虛烏有之指控,無非藉機報復,不能僅憑證人林瑀廷之指述,就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請為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與證人林瑀廷為同居關係,僅因細故突發爭執,證人林瑀廷所受傷害及損害之價值甚輕,被告願賠償證人林瑀廷之醫療費、手機修理費,並向證人林瑀廷道歉,原審量刑要屬過重,應量處拘役最輕之刑,例如傷害罪處拘役一日、毀損罪處拘役一日,應執行拘役二日,並得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上訴雖否認有傷害之犯行,然其此部分業經原審敘明:被告所犯傷害犯行,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瑀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稱:其當時有與證人林瑀廷互相拉扯,有把證人林瑀廷甩開等情事,足見被告確有於證人林瑀廷指述之前開時間、地點,雙方發生糾紛甚明,另稽諸卷附被告所寫之和解書,其上亦明確記載「傷害」字樣,且被告也不否認是其主動要求證人林瑀廷簽立和解書,被告若無傷害證人林瑀廷之行為,何須多此一舉,再者,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證人林瑀廷傷勢,若如被告所辯係證人林瑀廷自己跌跤所致,按理當不至於造成此種多處挫傷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原審已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亦無上訴意旨所提,僅以證人林瑀廷之唯一指述,作為論斷被告有罪之依據。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審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二罪事證明確,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爰審酌被告與證人林瑀廷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爭吵,即出手傷害人復毀損他人手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證人林瑀廷所受傷勢、手機毀損狀況,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迄未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五十日、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九十日,且諭知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況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12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上開罪行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已有二次因傷害犯行經法院判刑之情事,其不知自我戒惕,仍再犯本案之二罪,被告並未因上開科刑而有悔悟之心,再者,被告係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二罪,亦難認其知所警惕,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