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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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人 翁清奇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 翁榮泰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奉接鈞院判決正本,經細閱附圖茄苳段865地號其中編號A面積1480.3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12.46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係聲請人二分之一,而相對人等16人則公同共有二分之一持分,此顯與判決理由第4、5、6項之第8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0.3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不符,顯示出於誤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鈞院更正等語。
三、經查,附圖茄苳段865地號之所有權人欄,係地政事務所製圖時之所有權人現狀,與判決無涉,本院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