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聰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79、28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99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聰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混合摻水置入針筒一起施用入體內,而依法務部調查局之函示可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亦有將二種毒品摻雜混用之案例,且被告被查獲時,均未扣得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及吸食器,足可認被告是將第一、二級毒品同時施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原審雖認同被告所言,然在科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然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責內,實難令被告接受;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7號案件,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十一月、六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請求能援引上開判決之量刑,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二次施用行為,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訴意旨誤認為吸收關係),本案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足徵其吸毒惡習已深,積重難返,倘藉由相當之刑罰矯治其惡習,令其心生警惕,以挽救其因多次施用毒品致戕害身心之惡害,及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0989號卷第1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六月,並與其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竊盜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判決、執行之情事,其不知自我戒惕,仍再犯本案之二罪,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難認已知悔悟。再者,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但其實質係施用二種毒品,產生藥癮之危害更大,被告行為之惡性非輕,原審就施用毒品部分之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稍嫌過重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