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9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國際貿易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二號
原告比大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右當事人間因國際貿易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八七訴字第二八四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自被告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以下簡稱紡拓會)獲配八十五年度輸美第六三二類及第三\六五二類冷門類臨時性配額數量分別計四○、○○○及三二、二七五打,配額效期分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日止,原告開立共新台幣(以下同)六二三、三七八元之本票二紙作為履約保證金繳交紡拓會。旋經紡拓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准予分別延展出口期限一個月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二日止。嗣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迭以其貨物因遭逢天災受損嚴重,致部分配額無法於期限內利用出口云云,申請退還未利用出口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貿(八六)二發字第○七九九六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公司獲配八十五年度輸美六三二及三\六五二類配額,因火燒廠房,原物料毀於灰燼,致未全部利用出口,及有部分乃因 賀伯 颱風物料遭水淹污,亦無法趕工出口,致未全部使用完所獲配之配額,而電訊紡拓會,紡拓會只回答可提出申請,未說明於何時提出申請,後本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到紡拓會配管組親自詢問,答以毋須馬上提出申請,僅於保證票效期內提出申請(保證票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到期)即可。紡拓會以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致配額未全部利用出口,須於配額效期內提出申請,免沒收保證金,以本公司未及時提出申請,處分本公司無法退還保證金。二、因紡拓會以一切配額使用辦法可以書面了解及可以電話詢問了解,可見紡拓會並無法證明於電話中回答是否周全而且紡拓會人員任意回答廠商之問題,而且是錯誤的,並沒有有關之規定可以防止錯誤,而且錯了還不認錯。廠商之權益何在﹖而且經濟部國貿局及紡拓會均表示本公司早已知道配額如何運作!那是不對的,本公司已提出證據,本公司獲配八十五年度配額六三三\四、六三八\九、六四七\八但因不知要如何使用而未去繳費,該些配額為基本配額,轉讓出去可購十幾萬元,因本公司確實不知如何使用及天災不是每年有,只有該案發生這年度有,故本公司不知如何預防被沒收保證金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廠商獲配之冷門類臨時性配額(以核配時各該次該類為準)未依規定利用出口者,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廠商獲配之臨時性配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利用出口者,或貨物無法在進口國通關進口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報請紡拓會查明屬實,轉經貿易局核准後,計列出口實績、繳回配額退還履約保證金、延長出口期限或沖回原扣配額」,分別為原告行為時之「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暨第二十三條所明文規定。又廠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申請繳回配額並免受處分之案件,其中因風災、水災等天然災害通案申請者,應於紡拓會公告之時間內提出申請;其餘因火災等原因而個案申請者,則應於配額效期內提出申請,係被告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貿(八一)二發字第五六四○號函所核定原則,該項原則並經紡拓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以總(○二)字第○二二四二號公告週知廠商在案,合先敍明。二、有關原告指稱紡拓會未予告知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相關規定,致其未能於配額效期內提出申請乙節,查有關廠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案件,須於配額效期內提出申請之規定,既經紡拓會公告週知有案,廠商自有查明相關規定之責。而原告於七十七年即向紡拓會辦妥登記為紡品配額之受配對象,且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間,除八十三年外,其餘各年均有獲配冷門類臨時性配額之紀錄,可認定原告對於冷門類臨時性配額之相關規定應已知之甚詳,故渠所稱八十五年度獲配之六三三\四、六三八\九、六四七\八等類配額仍不知需繳費及天災並未每年發生等理由證明不知相關規定之主張,應屬推諉之辭,不足採信。又查原告獲配八十五年度輸美第六三二及三\六五二類冷門類臨時性配額之有效期限,係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日止,而該公司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效期已逾半年之後,始首度向紡拓會提出申請退還未利用出口配額之履約保證金,顯已與前揭公告規定不符,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貿(八六)二發字第○七九九六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及不法情事,宜予維持。綜上所陳,被告對本案之處理,洵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謹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廠商獲配之冷門類臨時性配額(以核配時各該次該類為準)未依規定利用出口者,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廠商獲配之臨時性配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利用出口或貨物無法在進口國通關進口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報請紡拓會查明屬實,轉經國貿局核准後,計列出口實績、繳回配額退還履約保證金、延長出口期限或沖回原扣配額。」為當時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前段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自被告委託之財團法人紡拓會獲配八十五年度輸美第六三二類及第三\六五二類冷門類臨時性配額數量分別計四○、○○○及三二、二七五打,配額效期分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日止,原告開立共六二三、三七八元之本票二紙作為履約保證金繳交紡拓會。旋經紡拓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准予分別延展出口期限一個月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二日止。嗣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迭以其貨物因遭逢天災受損嚴重,致部分配額無法於期限內利用出口云云,申請退還未利用出口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案經被告以廠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者,須於配額效期內提出申請,前經紡拓會依被告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貿(八一)二發字第○五六四○號函以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八一總(○二)字第○二二四二號公告在案。原告自七十七年起即經紡拓會登記為紡織配額之受配對象,近五年來,除八十三年外,每年均獲配紡織品冷門類臨時性配額,對於冷門類臨時性配額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本件配額未能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二日期限內出口,原告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始向紡拓會申請退還未利用出口紡織品配額履約保證金,已逾配額效期,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所請歉難照准。原告訴稱,紡拓會錯誤告知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相關規定,致其未能於配額效期內提出申請云云,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又廠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應於配額效期內提出申請之規定,業經紡拓會公告有案,原告自七十七年起即向紡拓會登記為紡織品配額之受配對象,除八十三年外,近五年來均受有冷門類臨時性配額,對冷門類臨時性配額之相關規定,無由諉為不知。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