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9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 饒天鳴 即虎林食品行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七四八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中盤商玉港有限公司進貨糖數批,價款計新台幣(下同)四、一六三、○三一元,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大盤商奇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茂公司)、糖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糖緣公司)、連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財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MU00000000號三聯式之統一發票計四十紙,並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八、一五二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取具調查筆錄、聲明書、進貨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影本附案佐證,並以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肆字第四四二五七八號函檢送相關事證,移由被告依法審查結果,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足堪認定,除就其不得扣抵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發單追繳已扣抵之營業稅額二○八、一五二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八、一二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與中盤商,玉港公司及大盤商奇茂公司、以及糖緣公司、連財公司以上四家公司,均有生意往來,依會計制度及企業一貫原則,原告交易貨物一向均以現金交易。當然賤價行銷公司,為原告進對象,且買賣交易行為,均有發票,及進銷憑證可稽,本案當然不適用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相關法令處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原告之經理 鄒素美 於台北市調查處所作第一次談話筆錄時,調查處顯有誤導,連帶脅迫等語,若不簽名原告會被罰稅額五至二十倍罰鍰,當時身為一級主管的鄒素美,豈能因此案也賠上近一年之薪資所得影響生計,在無法選擇下,乃簽下此談話筆錄,捺下指印,實難令人甘服。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維護合法權益,實為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保存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㈡所釋示。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向玉港有限公司進貨計四、一六三、○三一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而以奇茂、糖緣、連財等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退抵稅款,案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此有調查筆錄、聲明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書、繳款書影本附案可稽,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又查奇茂、糖緣、連財等公司已依法報繳應納之營業稅,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及部頒函釋意旨,除追繳營業稅二○八、一五二元外,並就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四、一
六三、○三一元裁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八、一五一元,要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㈡所釋示。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向中盤商玉港有限公司進貨糖數批,價款四、一六三、○三一元,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大盤商奇茂、糖緣公司、連財公司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計四十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八、一五二元,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被告依法審查結果,原告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乃據以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額二○八、一五二元,並就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四、一六
三、○三一元裁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八、一五一元。核與首開法令、解釋意旨及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與大盤商奇茂公司、糖緣公司、連財公司及中盤商玉港有限公司同時均有生意往來並為現金交易;且原告之經理鄒素美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談話筆錄係遭誤導、脅迫所為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玉港有限公司進貨計四、一六三、○三一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奇茂公司、糖緣公司、連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此有調查筆錄、聲明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書及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再查原告之經理鄒素美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談話筆錄已陳述:「本公司與奇茂、連財、糖緣三公司均從未有任何生意往來...表列上之奇茂、連財、糖緣三公司發票均係本公司向中盤商玉港行購糖,而由玉港行提供大盤商該三家公司發票與本公司當進貨憑證,本公司則持向稅捐處扣抵,糖款則以現金付給玉港行收受...,本公司購糖應取得中盤商玉港行本身開立之發票,惟收受奇茂、連財、糖緣三公司發票計四、○六三、○三一元(不含稅),前述金額我予以確認,並書立聲明書配合稅捐單位處理。」在案,並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另原告雖稱其皆以現金支付貨款,惟所提示其向奇茂、連財、糖緣三公司之送貨單及付款證明單均僅蓋有奇茂、連財、糖緣公司之統一發票章,而未有具領人之簽名,顯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向奇茂、連財、糖緣公司進貨之事實。況查奇茂公司負責人 陳信宏 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已明確指出直接向其購榶之廠商中,並未包括原告。與鄒素美上開陳述相符,尚難認鄒素美之談話筆遭誤導、脅迫所為。是原告向玉港有限公司進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甚明。至於鄒素美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主動至台北市調查處請求補正製作第二次筆錄所稱:「虎林食品行向玉港行所購糖,皆由玉港行開立本身之發票給本公司,而奇茂、連財、糖緣等三公司發票,係本公司直接向該公司購糖才取得發票,並未透過任何中盤商」等語,顯係意圖避免受罰所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