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8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9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二五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台南縣○○鄉○○段八四七-五、八四七-六地號「道」地目村莊區土地,原屬訴外人 林吳苳菜 所有,民國六十七年間參加台南縣將軍鄉馬沙溝農地重劃,重劃後編為將軍段二三七八、二三七七地號,仍為「道」地目土地。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原告因拍賣取得上開兩筆土地所有權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謂該土地參加重劃,經以既成道路按原位置分配給原所有權人為由,請求以農地重劃基金辦理差額地價補償或依法辦理徵收。案經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府地重字第一九九四五八號函復:「...所請辦理差額地價補償,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原告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撤銷。內政部重為實體決定,仍駁回再訴願,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程序部分:㈠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本案既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四號判決「再訴願決定撤銷」,其旨意為「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訴願人,再訴願人主張之事實決定之...再訴願決定未予注意及此...自有違誤,爰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再訴願機關重就原告所主張之標的詳予審酌後為實體之決定,以期適法。」惟重為之再訴願決定,內容相同,僅將「當事人不適格」避而不談,且亦不表明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進行「實體」審理。㈡又該再訴願決定理由欄載記「至再訴願人請求補辦徵收,則屬另一事件,且原處分機關並未對之作出任何行政處分,併予指明。」然所謂「原處分機關並未對之作出任何行政處分」,其審認決定之法理依據何在﹖難道被告違法侵害原告權益,且拒絕原告損害補償並非處分行為,而僅為觀念通知。內政部既已併予指明,而不明確敍明原因及理由。如此決定,如何令原告折服﹖二、實體部分:被告主張其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府地重字第一九九四五八號函復略以:「經查該二筆土地係重劃前村莊內既設聯絡道路,重劃時並非屬於納入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施工之農路系統,而參加交換分合,仍為供公共通行之聯外道路,僅因配合地籍整理重編段別、地號。」而對照土地登記簿記載,係於六十七年五月十日公告辦理總登記原因「農地重劃」,地目「道」,編定使用種類「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準此,六十七年將軍鄉馬沙溝農地重劃時,系爭土地毗鄰屬特定農業區或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顯見被告所述與土地登記簿記載間存在矛盾。惟不論何者為真,系爭土地在公法上,一直受農地重劃條例所拘束及管理迄今。因此,原告請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法令發給差額地價或補辦徵收補償,並非無據。㈡所謂地籍整理重編段別、地號,就如同整頓市容秩序之建物門牌整編住址。其為公益上必要行政作為,人民自無權請求行政救濟。系爭土地當年被告既無納入重劃交換分合之列,而今內政部審認理由依據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五月十日府民地五字第三四九三○號函訂「六年經建計劃台灣省農地重劃計劃方案」柒一、(一)及(十四)所規定,對重劃地區土地之分配有所不服,得提出異議者為當時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此以原告非當時之所有權人及重劃分配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故現在不能提出行政救濟,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原告再訴願。然被告當年在重劃地區,將系爭土地以整理地籍之名義,否決納入交換分合,嗣後編列農地重劃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反以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未依「該計劃方案」提出異議,初看頗順理成章,而是否合乎法律規定,則待斟酌。㈢內政部主張依據上開「六年經建計劃台灣省農地重劃計劃方案」處理。然該「計劃方案」,既非有效法律,亦非行政補充釋令,僅屬當年政策或政令之名詞而已。其法律位階定位何在﹖而原告主張則依據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土地重劃後...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之規定為請求。在「土地法」與「計劃方案」兩者相牴觸時何者優先適用呢﹖縱使該「計劃方案」屬釋令,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所載「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之意旨,亦有違誤。三、綜上,我國係採土地登記信賴保護主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經政府本於職權逕為總登記農地重劃(原始取得)使用編定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已具公法上限制目的使用,現在系爭土地皆受農地重劃條例之管理,且其為農地重劃區內之必要農水路,原告既受農地重劃條例管理,則基於對等公平原則,亦應享受同樣權利。原告現在本於所有權行使,以確保私有財產正當之使用收益處分,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被告並無任何法令要求個人需長期忍受公法上之義務。且原告上開請求權並無時效上限制。因此,原告援依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等相關法律或釋令。請求被告就當年(六十七年)辦理馬沙溝農地重劃作業錯誤辦理更正及補償,或依現在受農地重劃條例管理對等之權利、義務,請求差額地價補償或辦理徵收。被告竟予否准,即有違誤。懇請判決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土地係農地重劃條例實施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六十七年度),應依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五月十日府民地字第三四九三○號函頒「六年經建計畫臺灣省農地重劃計畫方案」辦理。按「農民不負擔田間農水路以外之農水路用地」、「養、原、林、溜、池、雜、水、道、溝地目土地仍為原地目使用無法於重劃後劃分坵塊改良成為耕地者,應原位置保留屬原所有權人所有。」、「重劃區內未列入工程規劃設計之既成水、道地目土地,依登記簿面積按原有位置分配。」、「...至非屬重劃工程規劃設計之農路、水路系統者,不包括在內。」分別為台灣省政府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府民地戊字第五七八二號、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民地戊字第九一四二號令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二七二五六一號函、七十六年三月五日台滏內地字第四七二三九九號函所明定。二、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前村莊範圍既成聯絡道路之內,僅配合重劃辦理地籍整理,非屬農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之農路,一併辦理施工,且重劃農水路用地亦無使用原告之土地,自無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四五○六七六號函之適用。且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村莊之土地應劃定範圍一分配區,就其現況儘量按原位置分配。...。」亦有適法之法源。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五府地重字第一九九四五八號函復內容,並無不當。又「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其土地所有權人,...以開始土地交換分合之日前一日之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縣政府審核結果,認為其確有理由者,應將審核結果發交鄉(鎮)(市)農地重劃協進會協調,其協調不成立者,送由縣土地重劃委員會予以仲裁,縣政府應依照仲裁結果執行。」為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五月十日府民地五字第三四九三○號函訂之六年經建計畫臺灣省農地重劃計畫方案柒、一、(一)及(十四)所規定,而原告並非被告舉辦馬沙溝農地重劃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後,對土地分配向被告提出陳情要求差額地價補償,與六年經建計畫臺灣省農地重劃計畫方案規定不符,被告予以駁覆,並無不合。三、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農地有合於該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者,得施行土地重劃。臺灣省政府於六十六年五月十日訂頒「六年經建計畫臺灣省農地重劃計畫方案」。臺灣省農地之重劃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實施農地重劃條例前,應依該方案辦理。本件被告於六十七年辦理台南縣將軍鄉馬沙溝農地重劃,系爭台南縣○○鄉○○段八四七-五、八四七-六地號「道」地目村莊區土地,原屬訴外人林吳苳菜所有,參加上開台南縣將軍鄉馬沙溝農地重劃,重劃後編為將軍段二三七八、二三七七地號,仍為「道」地目土地。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原告因拍賣取得上開兩筆土地所有權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謂該土地參加重劃,經以既成道路按原位置分配給原所有權人為由,請求以農地重劃基金辦理差額地價補償或依法辦理徵收,案經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府地重字第一九九四五八號函復:「...所請辦理差額地價補償,歉難辦理。」原告循序起訴謂系爭土地為農地重劃區內之必要農水路,受農地重劃條例之管理,被告不能要求原告長期忍受公法上義務。被告應就六十七年馬沙溝農地重劃作業之錯誤辦理更正及補償,或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等規定補償差額地價或辦理徵收云云。查系爭二筆土地於重劃前即係村莊內既設聯絡道路,六十七年重劃時並未納入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施工之農路系統而參加交換分合,仍為供公共通行之聯外道路,僅為配合重劃而辦理地籍整理,重編段別地號。又重劃農水路用地亦無使用上開土地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訴願決定指明,復有該重劃前後地籍圖及工程平面規劃圖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佐證。而原告就其所指重劃作業有誤一節,亦未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即屬可採。系爭土地既末納入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施工之農路系統,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等規定,以農地重劃基金辦理差額地價補償,難謂有據。又被告六十七年舉辦馬沙溝農地重劃係在農地重劃條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實施前,其依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五月十日府民地字第三四九三○號函頒之「六年經建計畫臺灣省農地重劃計畫方案」辦理,核無不合。另該方案前言已揭櫫「農地重劃為綜合性土地改良,其意義在改善農場結構,改良農業生產環境,集水利、農業、農業金融與地政等技術與力量,以促進土地之高度經濟利用,達到減低成本增加生產為目的」等辦理農地重劃之意義及目的,尚難謂有何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處,原告質疑該方案之合法性,亦非可取。從而,被告所為否准補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理由雖略異,然結果則無不同,仍應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土地之徵收,應由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核准,此觀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亦與法不符。又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復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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