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9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為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廢紙收集站聯絡人,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出售廢級與再生工廠,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經被告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以純益率百分之六核定所得額八十三年度新台幣(下同)一八三、五六二元、八十四年度七六五、四二六元,並據以核定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三年度三五、八九○元、八十四年度一
八一、三五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係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司庫不一定需為社員,前述司庫係社務人員,原告恐有用辭不當,致生誤解,現特為釐清,依合作社規定司庫係接受廢合社委託代為處理社員所回收廢品及款項收付事宜,由總經理提請理事會任用之,不一定需受報酬),其有權責招募從事廢棄物回收業者入社,俾共同運銷,並職司廢合社、再生工廠與社員間之聯絡及款項收付等事項。故出售之廢棄物所有權人為廢合社社員,出售人為廢合社,原告確係為司庫,既非社員,且調查筆錄中亦有述明未向廢合社社員收購廢棄物,實為廢合社在地方收集站之代表。至於調查筆錄所指提供之社員( 蕭慶吉 、 林莉萍 、 劉珠君 、 劉寧北 ),確係本人擔任司庫依職權招募之社員,即經查於收集站交貨之社員,亦即廢合社劃歸本收集站之社員,其均有實際從事廢紙回收工作,依財政部000000000號函釋,社員交易免辦營業登記,收集站之廢紙皆由合作社代為銷售,合作社並依規定開出銷貨發票繳納營業稅,並代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社員交貨後,再生工廠支付貨款係匯入廢合社帳戶,再轉交社員手上,上述工作係由廢合社責成司庫辦理,此可由廢合社代收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資料及申報社員一時貿易資料證明,而調查筆錄亦指明係以地方收集站代理轉交營業稅與手續費予廢合社,貨款均透過廢合社收付。二、原告才疏學淺,用辭遣字時有辭不達意,在調查站內接受調查詢問難免心生敬畏而受其誤導,故其所製筆錄恐有粗略之嫌,無法詳盡敍明實際情況。而被告據以該筆錄斷章取義認定原告非司庫,據以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有欠允當。司庫之職責有權招募社員從事廢棄物回收而入社,而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談話筆錄率而認定原告為獲得進項憑證而請人加入社員...,此實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本收集站之社員確係為招募且亦有從事廢物回收工作,原告則僅為提供場地參加廢合社共同運銷之收集站。又查廢棄物回收管道及商品特性較為特殊,因各別行業特性或有舉證事實上之困難,從事回收廢棄物拾荒者多為低下階層,司庫負責相關業務及行政聯絡事宜,故其存在確有必要性,被告輕率片面認定原告與社員為合夥出資經營而未辦理營業登記,但卻無明顯證據,查社員林莉萍為原告之女兒,同一家庭成員自有互相幫助之義務情理,故絕非與社員合夥出資經營,故被告認定事實似有未考量資源回收體系整體存立之基礎事實及困難所在,顯非妥適。三、本案之同案由營業稅部分因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亦已註銷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年依法核定之營業稅及其罰鍰,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解釋令,「因同一漏稅事實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理程序說明...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綜上即營業稅部分之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同案由之營利事業所得部分應無所附麗,故特此附上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七○七六六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書以為參考。四、綜上所述,原告實未有違反稅法之情事,請判決將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以平民怨,至感德便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營業稅」;「所課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如未依照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設立登記,應以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處罰,要難因未辦理設立登記,即可免除其未辦理結算申報應受之處罰及應盡之納稅義務。」復為財政部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發字第○四四九八號令所釋示。二、原告係將各廢紙收集者彙集之廢紙轉售與再生工廠,並以廢合社名義開立發票,除按發票開立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及千分之三.五之手續費補貼廢合社外,其餘為原告之收入。原告並非直接從事廢紙收集者,亦非廢合社之社員,有廢合社總經理 吳招治 及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談話筆錄可按,而銷售廢紙與他人即為營業稅法第六條所稱之營業人,自應辦理營業登記,與所稱合作社社員免辦營業登記、免納營業稅有別。原告既是營業人即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未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不合。次查原告於訴願時稱司庫為廢合社職員,經以職員豈有不支薪之情事駁之,本訴訟復稱司庫不一定支薪,然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既無薪資所得亦無所述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此有原告個人所得資料來源附案可稽。再據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於台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所載貨款係由再生工廠直接交予司庫,司庫轉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千分之三.五之手續費與廢合社,其餘為司庫收入。又廢合社並未提供集貨場,亦未支付集貨場租金與原告,原告於○○區○○路住所為集貨站,已具營業之形態至明。原告所述顯係推卸之辭,核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課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廢合社廢紙收集站聯絡人,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出售廢級與再生工廠,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經被告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以純益率百分之六核定所得額八十三年度一八三、五六二元、八十四年度七六五、四二六元,並據以核定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三年度三五、八九○元、八十四年度一八一、三五六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無見。然查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檢送...『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會議紀錄...伍、會議結論...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更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獲致結論如下:㈠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同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㈠...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㈡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㈢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以及該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個人社員收集廢棄物交運銷合作社共同運銷准免辦理營業登記。」所示,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拾荒送至收集點後,再逐層集中處理,最後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而廢合社更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對於廢合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准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且對於具有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其適用。則本件原告既為廢合社之司庫,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原告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原處分以廢合社開立之帳戶、發票及調查筆錄,即認屬原告所為之銷售行為,容有未洽。茲原告據以指摘,難謂全無理由,應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另同一事實逃漏營業稅部分,經原告另行提起訴願,該補徵營業稅之原處分,亦遭撤銷在案,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