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台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香斯曼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台幣六十二萬四千元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號裁定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