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蕭烈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金財前(一)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嗣經上訴,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2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撤回確定,上開(三)、(四)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二)至(四)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游金財於97年10月16日入監服刑,於99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其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8樓之1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553公克,驗餘淨重0.552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
4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1組及分裝鏟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等物,並於同年月19日晚間6時2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蕭烈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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