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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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6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6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9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20日南院龍97執方字第51596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6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13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5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596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596號強制執行卷),且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