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樹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樹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樹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91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二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四案),並與前揭第一、二、三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甫 99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徵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樹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顆粒20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計1.700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607公克)無訛,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共30幀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91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100年5月31日),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已經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竊盜、毒品、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及預備分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20包。│淨重共計1.700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607公克。│├───┼─────────┼─────────────┤│二│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三│玻璃球1只。│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四│夾鏈袋26個。│被告所有,預備分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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