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阿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阿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阿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4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3年1月12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6月、11月接續執行,許阿忠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13日。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8月、8月、8月等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6月13日接續執行,許阿忠於95年11月14日入監服刑,於97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⑴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⑵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⑴至⑶案件接續執行,許阿忠於99年3月25日入監,於10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4公克,驗餘毛重0.2317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