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樹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237、3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
2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蕭烈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育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育樹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同90年1月20日釋放出所,於9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又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㈢、㈣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2日入監服刑,於100年
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繼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莊育樹於101年8月1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先於102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之凱萊汽車旅館房間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於
102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員本里某垃圾場附近之池塘旁,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102年4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同年6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分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內、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金鑽企業社網咖內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蕭烈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