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 王寳玉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被告 陳武勝
陳衍志 陳靜雯 朱晏萱 陳俊男 陳俊佑 張可彬 陳姵秀 陳均怡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崙子 小段 322號、田、面積2,032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0日北土測字第703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3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王寶玉 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晏萱、陳俊佑、陳俊男、張可彬、陳姵秀、陳均怡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靜雯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衍志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武勝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靜雯、朱晏萱、陳俊佑、陳俊男、張可彬、陳姵秀、陳均怡,均經合法通知,朱晏萱、陳姵秀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靜雯、陳俊佑、陳俊男、張可彬、陳均怡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崙子小段322號、田、面積2,03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又系爭土地北臨庄子路,其面臨道路之寬度約44公尺,其餘部分則與鄰地相接,因被告等之應有部分合計僅3分之1,依此比例計算,其等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當不足15公尺,但原告願意讓步,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使被告等所分得4筆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各為5公尺,合計為20公尺,並保留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之鐵門。至於被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方案,被告等所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約24公尺,竟較原告所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約20公尺為寬,對原告顯不公平,實不足採取等語。
三、被告 陳武聖 、陳衍志聲明同意分割,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俾使分割後兩造之土地各能與其住宅相鄰,且面臨道路,以利出入,並方便土地之管理、耕作等語。
四、被告朱晏萱、陳姵秀聲明同意分割,然陳稱不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朱晏萱並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五、被告陳靜雯、陳俊佑、陳俊男、張可彬、陳均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之南側寬於北側,略呈梯形,北○○○鄉○○路○鄰路部分稍呈弧狀,土地上並無建物,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陳衍志、陳武勝、陳靜雯、朱晏萱等人占有使用,種植木瓜、甘蔗、絲瓜、蔬菜等農作物;編號B部分由原告使用,種植水稻;編號C部分則為被告等住宅前之私設道路,通往北側○○○鄉○○路○路口設一鐵門,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查。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附圖一所示方案及被告陳武聖、陳衍志提出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大致均依兩造使用現況分割,其分割後除原告分得部分成為「∟」形外,被告分得部分皆尚屬方正,且分割後各部分均面○○○鄉○○路,得與外界聯絡,並發揮其經濟效用,而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私設道路北側路口設置之鐵門處亦分歸被告等,被告陳武聖、陳衍志在意之鐵門可予保留,就此而言,二方案之差異不大。但就兩造分得部分所面臨北側道路之寬度觀之,被告等依附圖二方案所分得編號A、B、C、D部分面臨道路之寬度合計約為24公尺,原告依該方案所分得E部分面臨道路之寬度約為20公尺,衡諸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等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為3分之1,應有部分較少之被告等所分得面臨道路之寬度,竟比應有部分較多之原告為寬,顯對原告不公平。反之,被告等依附圖一方案所分得編號乙、丙、丁、戊部分面臨道路之寬度合計約為20公尺,原告依該方案所分得甲部分面臨道路之寬度約為24公尺,顯見附圖一所示方案兼顧兩造利益之平衡,且為原告所同意等情,認附圖一所示方案較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公平、妥適,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0日北土測字第703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取得人「 陳佩秀 」、「 陳鈞怡 」之記載,核屬錯誤,各應更正為「陳姵秀」、「陳均怡」,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附表┌─────────────────────┐│彰化縣○○鄉○○段崙子小段322號、田、面積││2,032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王寶玉│12分之8│├────────┼────────────┤│陳武勝│12分之1│├────────┼────────────┤│陳衍志│12分之1│├────────┼────────────┤│陳靜雯│12分之1│├────────┼────────────┤│朱晏萱│││陳俊佑│12分之1││陳俊男│(公同共有)││張可彬│(訴訟費用連帶負擔)││陳姵秀│││陳均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