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豐月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汪旺恩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 律師
熊賢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17號、100年度偵字第4978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旺恩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豐月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汪旺恩前為址設臺南縣七股鄉七股村大寮34之1號「頂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頂田公司)之負責人,並從事販賣農藥之業務。嗣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之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04號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改弦易轍於臺南縣七股鄉七股村七股3號之16擔任「豐月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豐月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農藥、化學藥品、肥料及農具買賣等業務,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之,竟萌生販賣偽農藥之犯意,先民國99年底(約自99年9月17日至99年11月9日止之某日),即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巴拉刈、 豐收春 等偽農藥,並儲藏、陳列在豐月公司倉庫及不詳處所內,自99年底某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接續將附表二所示之偽農藥販售予彰化縣民賴 監國 ,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嗣於99年11月9日13時許,員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豐月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一所示之偽農藥,另員警於100年6月22日至 賴監 國彰化住處執行搜索,復亦查獲汪旺恩販售予 賴監國 之巴拉刈等偽農藥(即附表二所示之偽農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檢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旺恩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賴監國、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人員 何明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0年1月17日藥試化字第1002623041號函暨扣案農藥之檢驗報告1份、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封存農藥清冊各1份、證人賴監國向被告購買之豐收春(嘉磷塞異丙胺鹽)「巴拉刈」等農藥各1瓶及照片、被告賴監國向被告購買之「巴拉刈」10箱(小瓶裝共15瓶)之送貨單1紙、扣案責付保管目錄物件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汪旺恩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而豐月有限公司本件所為,係因豐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汪旺恩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罪,亦應依同法第4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罰金。又被告汪旺恩販賣偽農藥前所為陳列、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販賣予賴監國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儲藏與寄藏性質相同,均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儲藏,罪已成立,但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儲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汪旺恩就上開事實,應僅論以一販賣偽農藥罪。至於被告亦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691號提起公訴,認為被告基於加工、製造及分裝偽農藥之犯意於自97年1月起間陸續購入巴拉刈、嘉磷塞、第滅寧、芬化利、賽滅寧等偽農藥,並販賣與國內不知名之農藥販售業者,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於99年9月7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含巴拉刈等農藥成分之農藥原體、成品農藥、介面劑共計
1萬9,085.70公斤及攪拌槽、空壓機、封口藥機等農藥加工機具乙批,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是在99年9月7日後約10天,因無法償還債務,為了維持生計,才重操舊業,因而觸犯本件等語,顯係本件與上開案件並非同一犯意,兩者時間又相差至少十幾天以上,實難認定本件與上開案件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豐月有限公司代表人汪旺恩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本案所查獲之農藥數量、價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豐月有限公司及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汪旺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偽農藥,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①汪旺恩自民國99年間起,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甲基砷酸鈣、撲克拉等原料,並自行加工分裝後,販賣予臺南地區不詳之農民。②復將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9之巴拉刈、嘉磷塞異丙胺鹽、滅達樂等農藥,抽換標示並命名為附表一所示之「巴拉刈」、「豐收春」等偽農藥(滅達樂則未於包裝上標示)。因認被告涉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分裝偽農藥罪嫌及同法第48第1項第1款之明知偽農藥而販賣罪(至於被告涉及農藥管理法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偽農藥,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陳列、儲藏行為係同一行為,且為高度之販賣偽農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行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汪旺恩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加工、分裝,可能伊是代理商,上游廠商於販賣時,自行印製、貼標,伊事先並不知悉等語。經查,員警於99年11月9日至豐月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時,僅查扣附表一所示之偽農藥,並未發現有包裝袋、封口機等分裝機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偽農藥分裝,另外起訴書記載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偽農藥販賣予不詳之臺南農民部分,查遍全卷,並無相關人證及物證足供本院認定確有其事,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之有罪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或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一:
┌─┬──────┬────┬──┬─────────┬─────────┐│編│品名│規格│數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外觀及檢驗結果││號││││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之│││││││檢驗報告編號││├─┼──────┼────┼──┼─────────┼─────────┤│1│甲基砷酸鈣│33公斤│23桶│9B090305│袋裝深粉色粉末│├─┼──────┼────┼──┼─────────┼─────────┤│2│撲克拉│200公升│1桶│9B090302│淡褐色澄清液體│││││││含撲克拉│├─┼──────┼────┼──┼─────────┼─────────┤│3│撲滅松│200公升│2桶│9B090303│褐色澄清液體│││││││含撲滅松│├─┼──────┼────┼──┼─────────┼─────────┤│4│亞賜圃│200公升│1桶│9B090301│深黃色澄清液體│││││││含亞賜圃│├─┼──────┼────┼──┼─────────┼─────────┤│5│甲基多保淨│75公斤│1桶│9B090306│夾鏈袋裝灰白色粉末│││││││含四氯異苯腈│├─┼──────┼────┼──┼─────────┼─────────┤│6│不詳(即警卷│200公升│1桶│9B090304│深褐色黏稠液體│││第12頁封存農││││含avermectin(阿維│││藥清冊編號6││││菌素)│││之物品)│││││├─┼──────┼────┼──┼─────────┼─────────┤│7│滅達樂│100公克│45包│9B090201│約100g鋁箔袋裝褐色│││││││粉末│││││││含滅達樂│├─┼──────┼────┼──┼─────────┼─────────┤│8│豐收春(嘉磷│1公升│6瓶│9B090202│約1,000毫升白色塑│││塞異丙胺鹽)││││膠罐裝淡褐色澄清液│││││││體│││││││含嘉磷塞│├─┼──────┼────┼──┼─────────┼─────────┤│9│巴拉刈│3公升│2瓶│9B090203│約1,000毫升白色塑│││├────┼──┤│膠罐裝墨綠色液體││││1公升│4瓶││含巴拉刈│└─┴──────┴────┴──┴─────────┴─────────┘
附表二┌─┬──────┬────┬───┬───────┬──────────┐│編│品名│規格│數量│被告販賣予賴監│備註││號││││國之時間││├─┼──────┼────┼───┼───────┼──────────┤│1│巴拉刈24%溶│1公升│388瓶│99年底至100年6│①其中1瓶係賴監國100│││液│││月1日│年6月1日自行提出為│││││││本署扣案。387瓶係│││││││在賴監國之住處扣得│││││││。│││││││②扣案之巴拉刈中有│││││││150瓶(10箱)係賴│││││││監國於100年6月1日│││││││向被告進貨│├─┼──────┼────┼───┼───────┼──────────┤│2│豐收春│1公升│1瓶│99年底至100年6│賴監國100年6月1日自││││││月1日│行提出為本署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