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蘴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吳尚蘴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凱蒂貓(HELLOKI
TTY)」、「大眼蛙(KEROKEROKEROPPI)」、「美樂蒂(MLELODY)」、「米老鼠(MICKEYMOUSE)」、「LV(LOUI
SVUITTONMALLETIER」之商標圖樣、字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相關註冊審定號如附表1所示),指定使用於口罩、襪子、耳罩、衣服等類商品之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竟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6、97年間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3元不等之價格,向新興袖套公司進貨或由吳尚蘴出國批貨販入上開如附表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98年間起,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自治巷21號之住所,經營旭聖旺產襪業有限公司、恆樂實業有限公司,並在上址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接續以每個13元至16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侵害上開商標之商品。 嗣經警 於100年11月
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附表1、2所示之商品。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吳尚蘴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 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鑑定人 趙俊堯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1至62頁)。
㈢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說明書、LV鑑定證明書各1份、鑑定報告書3紙、鑑識證明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9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5張、旭聖旺產襪業有限公司、恆樂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
1份(見警卷第10至15頁、第23至33頁、第35至50頁、第57頁、第66至80頁,偵卷第8、9頁)。
㈣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第62條之2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自96、97年間起,向新興袖套公司進貨或由吳尚蘴出國批貨販入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再利用上址陳列該仿冒商標之商品,並販賣予不特定顧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吳尚蘴自韓國、大陸地區販入如附表1編號2至6、8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輸入臺灣地區後,與附表1編號1、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一同陳列上址而販賣,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96、97年間販入如附表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起,至100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期間雖持續數日,惟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而販賣本即有反覆買入、賣出之意,是故,被告所為應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三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使用被害人等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明確,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沒收之。至如附表2編號1所示扣案物之圖樣,與日商雙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商標圖樣明顯不同,一般消費者均可加以區別,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如附表2編號2、
4、5所示之扣案物,與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商品類別不符,難認係侵害商標權;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為真正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商品,並非仿冒品,均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如附表2所示扣案物,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1┌─┬──────────┬──┬───────────┬────────┐│編│扣案仿冒商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名稱及商標註冊│商標權人││號│││字號││├─┼──────────┼──┼───────────┼────────┤│1│凱蒂貓(HELLOKITTY│31件│凱蒂貓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有│││)圖樣袖套(衣服)││00000000│限公司│├─┼──────────┼──┼───────────┼────────┤│2│凱蒂貓(HELLOKITTY│21雙│凱蒂貓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有│││)圖樣襪子││00000000│限公司│├─┼──────────┼──┼───────────┼────────┤│3│凱蒂貓(HELLOKITTY│1個│凱蒂貓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有│││)圖樣口罩││00000000│限公司│├─┼──────────┼──┼───────────┼────────┤│4│LV(LOUISVUITTON│96雙│LV(LOUISVUITTON│法商路易威登馬爾│││MALLETIER)圖樣襪子││MALLETIER)/00000000│悌耶公司│├─┼──────────┼──┼───────────┼────────┤│5│大眼蛙(KEROKEROKERO│43雙│大眼蛙(KEROKEROKEROPP│日商三麗鷗股份有│││PPI)圖樣襪子││I)/00000000│限公司│├─┼──────────┼──┼───────────┼────────┤│6│美樂蒂(MELODY)圖樣│38雙│美樂蒂(MELODY)/│日商三麗鷗股份有│││襪子││00000000│限公司│├─┼──────────┼──┼───────────┼────────┤│7│米老鼠(MICKEYMOUSE│88雙│米老鼠(MICKEYMOUSE)│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圖樣襪子││/00000000│司│├─┼──────────┼──┼───────────┼────────┤│8│米老鼠(MICKEYMOUSE│8個│米老鼠(MICKEYMOUSE)│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圖樣耳罩││/00000000│司│└─┴──────────┴──┴───────────┴────────┘附表2┌──┬─────────┬───┬───────────────────┐│編號│名稱│數量│所侵犯之商標權人│├──┼─────────┼───┼───────────────────┤│1│蠟筆小新圖樣襪子│48雙│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2│皮卡丘圖樣內褲│124件│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3│米老鼠毛帽│15件│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4│米老鼠口罩│12個│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5│小熊維尼口罩│1個│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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