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逢
陳昇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34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上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王士逢、陳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本件被告二人任意交付存摺、印鑑以及提款卡(均含密碼)予綽號「 吉仔 」之人,其均有容認該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士逢、陳昇宏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以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二人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均核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王士逢、陳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人以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對蔡
瓊怡、 莊黃燕 為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二人而言,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是其二人所為,均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二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較實際實施詐
騙並取得詐騙財物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本次因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以及提款卡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且本件被害人金錢損失甚大,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6號被告王士逢
陳昇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逢、陳昇宏均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雖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陳昇宏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遂商請王士逢開立本票2萬元供作擔保,嗣因陳昇宏無法償還上開借款,王士逢便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便利超商,將所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以及提款卡(均含密碼)交予陳昇宏,再由陳昇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金油加油站交予綽號「吉仔」。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使附表之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王士逢、 陳士昇 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 蔡瓊怡 、莊黃燕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昇宏雖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訊據被告王士逢固坦承將所有上開臺中商銀、彰化商銀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均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實施詐騙,且對方有說不會拿去詐騙等語。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瓊怡、莊黃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蔡瓊怡、莊黃燕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臺中商銀交易明細、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客戶資料查詢、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取款密碼暨聯行收付款約定書、顧客資料卡、彰化商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等犯行之用,足堪認定。
(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2人並不知收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竟將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王士逢所辯,不堪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王士逢、 陳世昇 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王士逢、陳世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以一交付行為,提供上開2個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交付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方式│時間│受騙金額│││││││├──┼───┼─────────────┼─────┼─────┤│││詐稱被害人積欠電話費及個人│99年11月8│17萬3000元││1│蔡瓊怡│資料外洩,並謊稱帳戶涉及洗│日上午9時│││││錢將凍結,致其陷於錯誤,匯│許│││││入被告上揭臺中商銀帳戶。│││├──┼───┼─────────────┼─────┼─────┤│││詐稱被害人積欠電話費及個人│99年11月8│50萬元、28││2│莊黃燕│資料外洩,並謊稱帳戶涉及洗│日下午2時│萬8000元、││││錢將凍結,致其陷於錯誤,匯│10分許│30萬元││││入被告上揭彰化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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