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裕淦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與其另涉犯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王裕淦於95年3月30日入監服刑,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王裕淦於100年11月8日入監服刑,於101年9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02年7月
1日某時,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8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1公克,驗餘毛重0.3024公克)、王裕淦所有供本件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裕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㈣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02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02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