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上訴人 林守仁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1
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守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 (下稱林季煌等人)之犯行,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26所示,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共26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證人林季煌等人之尿液檢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其等施用之物非限於海洛因一種,難以此推測上訴人交付之物為海洛因。㈡證人陳坤池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係幫其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有時有買到會直接交貨,有時沒買到會退錢;證人邱添庭於第一審證稱其係拜託上訴人去跟上訴人朋友購買海洛因;證人賴建輝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曾告知係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再為交付;證人林季煌第一審證稱其係麻煩上訴人幫其拿毒品;證人陳惠菁於第一審證稱其請上訴人幫忙買海洛因,這8次應該2、3次有成功,其餘有退錢;足見上述購毒者並非直接向上訴人購買,亦有沒買到毒品而退錢之情形,故上訴人主觀上僅在幫助林季煌等人施用海洛因而為代購並交付,原判決未採信上訴人辯解,卻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純屬臆測及擬制。㈣依陳坤池、陳惠菁於第一審之證述,陳坤池被監視器錄到有7次,陳惠菁被錄到8次,但非每次都有買賣成功,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適用法則,且未說明其不採陳坤池、陳惠菁證詞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
三、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而購毒者之證述應有補強證據確保其所證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證述之事實非屬虛構,如所證被告之交易慣行可供證明其各次犯罪手法具有驚人之相似性或同一性者,即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另證人於人證調查之交互詰問過程中,證述不免有前後不一或互為歧異之時,惟於詰問或審判長補充訊問時,證人就該不一致已予以澄清,為明確之證述,則法院依憑該人證調查所得之全貌,綜合其他各項證據之調查所得,認事實既已明白清楚,證人證述之不一致對其證述之證明力已不生作用,即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是法院縱未於判決理由敘明證人證述枝節之取捨,要與判決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有別。
㈡原判決參酌林季煌等人於偵訊及第一審之具結證述,佐以林
季煌等人係對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林季煌等人與上訴人碰頭接觸,乃買賣交易海洛因並完成交易等情指證歷歷,及第一審就監視器畫面所示各次交易情形,詳列其勘驗內容並上訴人各次勘驗情形之意見對照表,另參林季煌等人為警採尿送驗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及林季煌等人所證上訴人係「先於甲地收錢、後於乙地交付海洛因」之一致供述,而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原判決所列證據之架構及其內涵已形完整,自不容切割觀察,指林季煌等人買受之毒品為海洛因純屬原審之推測。又陳坤池、賴建輝、林季煌、陳惠菁雖於第一審交互詰問過程中曾證稱上訴人係幫忙購買海洛因等語,然於第一審補充訊問時,上述證人均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罪事實,皆證述確屬實情,並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為證述,是上訴人與林季煌等人歷次之交易模式,有其驚人之相似性與同一性,當足以補強林季煌等人所證買賣交易之情為真。至原判決未交代陳坤池、陳惠菁於第一審交互詰問中曾證述「非每次交易均成功」之詞為不可採信,乃綜合陳坤池、陳惠菁於人證調查程序所得證據資料為完整評價後,敘明其得心證理由,陳坤池、陳惠菁於第一審就上開偶有不一或歧異之證詞,原審既已藉由補充訊問調查釐清,則其未予敘明證詞取捨之理由,即與判決本旨無影響,顯無判決不依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再參酌上訴人與林季煌等人並無特別親屬情誼,上訴人倘無交易營利之意圖,實無須甘冒警方查緝販賣毒品之重責風險,為上述「先於甲地收取價金,後於乙地交付海洛因」之交易行為,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之有償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附表所示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季煌等人之各次犯行,事證俱明,別無合理懷疑,進而敘明上訴人所辯代為購買、幫助施用之犯意,及交易未成之說詞為不可信,核無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之虞,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理由所指原審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理由仍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反覆為事實之爭執與指摘,難謂符合首揭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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