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2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凌 勇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肆仟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908元之
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1年11月29日具狀
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迭經催討,置
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減縮後)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
分別為3,53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3,6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