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7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郭宏澤
被   告  李世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東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青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 范光泉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9年9月22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臺
北市○○路與永吉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大客
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肇事責任應由
被告負擔5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汽車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
85,000元修復,於100年1月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查核單、系爭汽車行
照、車損照片、振展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領款收據在卷
足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0月15日
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
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因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加損
害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東青公司,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
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及系爭汽車駕駛人范光泉均有涉嫌違
反號誌管制之過失,故原告主張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50%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
共花費85,000元等語,惟其中32,700元為工資、17,000元為
塗裝、54,350元屬零件費用,合計原價為104,050元,實付
金額為85,00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可參,依實付比例計算
所支出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44,399元(計算式:85,000
元×54,350/104,050=44,399元)、工資及塗裝為40,601元
(計算式:85,000元-44,399元=40,601元),而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汽車出廠年
月為93年7月,有行照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99年9月22
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4,440元(計算式:44,399元×
1/10=4,440元),故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
45,041元(計算式:工資及塗裝40,601元+零件費用4,440
元=45,041元,依被告本件事故應負50%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22,520元,原告主張逾此範圍即
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東青公司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22,520元,且原告亦已就上開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即得於22,520元之範圍內,代位東青公司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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