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9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9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何宣鈜
被   告  楊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9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零壹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零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2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薛香川,薛香
川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1年1月3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26,005元(其中24,379元為消費款、1,62
6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24,379元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9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約定共分60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
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1年11月14日止,除清償期款
項外,尚餘257,779元(其中230,174元為本金、1,862元
為違約金、25,743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
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6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約定自96年7
月12日至112年1月13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
料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
到期,計尚欠本金79,016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按週年
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惟被告於100年1月24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
清償,分144期,利率6%,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5,000元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消債
核字第3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100年
12月15日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共積欠369,368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電腦帳務資料、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電腦帳務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核
字第3號裁定、債清案件資料查詢、呆帳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100
年度消債核字第3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
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
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查
本件經彰化地院100年度消債核字第3號裁定認可其前置協商
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查,而依兩造上開前置
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
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
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
)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
。」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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