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358號
原   告  孫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即
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之鑑價報告
或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02年5月15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原告於102年8月16日陳報狀雖陳述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僅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據,不包含基地價額,
並主張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
定核算訴訟標的金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
,雖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出租之標的包含系爭
房屋及其基地,且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占有無從分離,原告
所請求返還之租賃物自包括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含基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依據
,原告陳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為據,不包含基地價額云云,委無可採。又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乃就房屋租金之規定,與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租賃物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交易價額計算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依
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於法不合。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含基地)之全部,並非請求返還佔用之四分之一空間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含基地)全部之交易價額
計算,縱認被告所承租為系爭房屋(含基地)之四分之一空
間,原告應於聲明記載確定請求之範圍,且以鑑價機構就系
爭房屋(含基地)鑑價之四分之一計算交易價額,並非客觀
上不能,原告陳報狀泛稱單就被告占用部分為價格評定有客
觀上不能之事由云云,委無可採。茲再限原告應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1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含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
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
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被告非承租全部,應更
正聲明確認請求返還之租賃物範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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