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拾陸點陸玖柒陸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貳點
捌零玖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
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K他命2包(驗餘淨重26.6976公克,純質淨重22.8098公克
),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呂日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