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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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營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2年8月9日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嘉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7月6日21時15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隆田夜市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支(含彈匣2
個),並取出作為嚇阻他人之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嘉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支(含彈匣2
個)、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支(含彈匣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
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