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649號
原   告  華誠涵
被   告  傅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1,000元。
二、陳述: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4樓
511室房屋,租期不定,自102年4月22日起,每月租金3,500
元,詎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不告而別,欠租金共6,500元,
簽有本票2紙為憑,又被告承租期間將原告電視機及日光燈
組損壞,各應賠償4,000元、500元,合計被告共欠原告
11,000元。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稱:因身無
分文,不克到院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名義簽發之本票2紙(發票
日102年4月22日、面額3,000元、票號295733號;發票日102
年6月17日、面額3,500元、票號295740號)為證。被告對原
告之主張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4項之規定: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租6,500元
,賠償損壞之電視機4,000元及日光燈組500元,合計11,000
元,洵屬正當,均應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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