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興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興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酒後,」
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呂日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