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江德千
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偽│有肆││彰│6│彰││││││號││造│期月││化│7│化│2│││││執6││文│徒│44│地│偵7│地│訴8│7│同│上│96│7││書│刑││檢│2│院│4│││││0│││││署││││││││2│├──┼──┼────┼─┼─────┼─┼───┼────┼─┼───┼────┼──┤│偽證│有參││彰│1│臺│3││最│││號││造券│期年││化│7│中│上2││高│台6││執4││有│徒肆│間│地│偵8│高│7││法│上7│2│4││價│刑月││檢│8│分│訴1││院│9││8│││││署││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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