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九О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一七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詳如後附原審法院刑事裁定書之記載。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往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指示採尿時,已向觀護人說明當時其有服用腦震盪及肺結核的藥物,被告並有附上省立苗栗醫院之證明書給觀護人,當時觀護人告知先採尿但不會送驗,並請被告先停止服藥,待同月二十七日再前往報到採尿送驗,嗣後被告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報到,而被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即無毒品反應。惟觀護人仍將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被採集之尿液送驗,且驗得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此應係服用藥物所致。原審未查,遽認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裁定將被告移送強制戒治,實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該署觀護人指示採尿時,確有向觀護人告知服用藥物之情,此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四欄關於「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之註記影本在卷可稽(但關於其後文字之具體記載,因影印不清,無從辨識)。足證被告辯稱採尿當時,即有告知先前服用藥物乙情,並非事後卸責之詞。而就其於本案所辯服用藥物之原因及給藥之醫療機構,所辯亦甚具體且可查證,核與推稱服用不詳藥物難以查證而據以卸責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因服用藥物致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雖非多見,但究非無有。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依其向觀護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向省立苗栗醫院函查,即可明瞭。原審法院未及依被告之辯解而為上開查證,尚有未洽,被告之抗告為有理由。茲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