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木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木村於民國104年1月5日晚間9時起,在雲林縣
麥寮鄉某媽祖廟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結束,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晚間10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中興路口時,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楊木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被告前於91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
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仍不
知警惕,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於酒後仍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6MG/L,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
即為警攔檢查獲,復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
職業為商,犯後坦承犯行,前次酒駕紀錄距今已約13年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