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孝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孝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蘇孝威於民國103年4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雲
林縣○○鄉○○村○○路之翔威工程行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
9時25分,行經雲林縣○○鄉○○路時,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晚間9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蘇孝威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其罔顧他人與自
己之交通安全,於酒後仍駕駛貨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外
,並對往來人車造成潛在危險。衡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
0.61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
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攔檢查獲,本院冀其透
過此次教訓得深切反省並徹底改過。被告所涉本案前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依緩起訴附帶條件應繳納新臺幣(下
同)8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惟被告卻無力繳納(見103年
度緩字第2227號卷第12頁),遂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學歷為高
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鷹架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