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林清富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
安村之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
經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之93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
日晚間1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
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
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
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此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見本院卷第1頁),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