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宏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宏吉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
寮鄉施厝村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麥寮鄉省道17號公路P37號橋墩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宏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
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甚者,被告前
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
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卻又再度犯下本案,本不宜寬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職業
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
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
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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