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票據號碼為0九三七八三號,發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發票人為「 葉樹藍 」,面額為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本票乙紙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即陸續以向甲○○借款及借用支票之方式,供其資金週轉所需,迄八十三年十月止,尚積欠甲○○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債務,後因經營生意失敗,週轉不靈,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而甲○○催討甚急,丙○○為應付甲○○之索債,明知其父 葉樹籃 並未欲代其償還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村路之巽騰事務機器公司,於票號為○九三七八三號之本票上,填寫金額為三百萬元,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為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卅一日為到期日,於發票人欄上偽造葉樹籃之簽名,惟故意將葉樹籃,寫為葉樹藍,並於該姓名旁按捺自己之指印一枚,充為葉樹藍本人所按捺,人以此方式偽造本票一紙後,再於同日約甲○○至台中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甲○○佯稱其父葉樹籃欲代其清償債務,而交付上開本票予甲○○,供為償還舊債之一部分,以搪塞甲○○之催討。嗣因甲○○屆期持上開本票提示不獲兌現,經查始知丙○○之父姓名係葉樹籃而非葉樹藍,方知該本票為丙○○所偽造。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本票係其所簽發,發票人葉樹藍係其所填寫及指印係其所按捺等情,均供認不諱,並有上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七頁),惟辯稱:係甲○○至被告之公司,脅迫被告需簽發被告之父葉樹籃之本票還款,如不簽發,甲○○即不願離去,被告不得已才故意簽寫「葉樹藍」之名字云云。然查上開本票並非被告之父葉樹籃所簽發之事實,業據案外人葉樹籃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詐欺等案件中陳明在卷,且核葉樹籃之字跡與上開本票上之字跡亦明顯不符,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佐證,復有扣案之上開發票人為「葉樹藍」之本票一紙附卷可資對照,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以其係受脅迫始簽發上開本票云云置辯,但已為告訴人甲○○所否認,並指稱:原本被告自己有一筆田地可以買賣,可以拿來還債,但是該筆土地原先只有設定一胎(第一順位抵押權)五百萬元,可是後來於八十三年七月以後才發現多增加二、三胎,所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份時才主動打電話給我稱其父親要幫忙處理債務,才拿這張本票給我,當天係由 陳建榮 陪同前去,當天早上交付本票地點在台中市○○路即玩具反斗城附近,拿到該本票時,本票就已經填好了,我並不知道本票上之「葉樹藍」是何人填寫等語,核予證人陳建榮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當天有去找被告,當天早上被告並不讓我們去他公司,怕他會不好看,且因為我也是債權人之一,他們(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事我比較清楚,當天我們約在他公司附近的麥當勞見面,我們一到,被告就直接拿出一張票據交給甲○○,並不是在現場由被告開立的,他當天有說是他父親親自開立的‧‧‧‧」等語情節相符,再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已有多年,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受之本票及支票不計其數,此有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票據影本附卷可稽,則告訴人理當知悉本票應由發票人自行簽發,或經發票人授權之人簽發,始具效力,自不可能脅迫被告未經授權即以他人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並允被告於發票人欄上按捺自己之指印,而收受此不具效力之票據。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對之施言詞恐嚇云云,惟經訊以:「甲○○如何恐嚇你?」被告供稱:「甲○○說向高利貸借錢來過票,他說他被逼債,叫我一定要簽我父親的本票給他,他一直在那裡耗著等我,沒有對我施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等語(原審卷二八頁)被告已自承告訴人並未對之施強暴脅迫,且果真有被脅迫恐嚇而簽發本票之事,何以事後不報警處理,況其交付本票係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而告訴人將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向檢察官對葉樹籃等人提出告訴,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十月間,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四六六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民事裁定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偵查卷內所附八十四年十月十七告訴狀可憑,何以均未見被告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方式向告訴人表示異議,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至被告復辯稱:甲○○將我身分證拿去,逼我簽發我父親之本票云云,若真有上情,以告訴人既已取得被告之身分證,應可核對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是否與身分證上被告父母欄所載被告父親之姓名是否相符,如何會讓被告故意將其父之姓名錯寫,是被告以此為辯,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攷酌,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故被告以受脅迫為由請求測謊,本院以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要還舊債才開此張本票」(本院卷七十八頁),雖被告於簽發該本票時,即故意將發票人其父葉樹籃之姓名錯寫為葉樹藍,而後交付予告訴人,不無為搪塞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用意,然本票屬有價證券、流通證券,被告既將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已足使告訴人誤認其債權可獲部分之清償,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交易信用之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用以偽造有價證券,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查被告並非為擔保借款或為借新償而簽發該偽造之本票,乃原判決認被告交付上開本票以為擔保,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詐得一百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一萬元,另涉有詐欺罪責云云,顯有未洽(理由後敘),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係為應付告訴人之催索,一時失慮致罹此重典,依其犯罪情節與經濟犯罪顯有不同,若科以最低之法定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
告所偽造之票號○九三七八三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卅一日、發票人葉樹藍、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業已附於偵查卷中,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資金需要擬向告訴人甲○○融資三百萬元,甲○○要求被告需提出第三人所簽同額本票作為擔保,才願借款,被告遂偽造前開本票一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交付予甲○○,使甲○○不疑有詐,借款三百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除犯前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犯有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四、經查被告供稱其有本票及支票共一千萬元左右在甲○○手中,其係為還舊債才簽發上開本票交付甲○○等語,而否認有以上開本票續向甲○○借款之情事,雖公訴人指甲○○收受上開本票後,有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但甲○○迄未能提出被告有收受其三百萬元款項之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至於甲○○稱有再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然查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共為一百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尚不及前開三百萬元本票金額之一半,已難認定附表所示之支票與前開本票有何關聯,且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十月廿六日、十月廿八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十五日,其日期均在上開本票八十三年十一月卅一日到期日之前,衡情被告已積欠告訴人達一千萬元之債務,告訴人豈有在其所收受之上開本票到期日前,即先讓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兌領之理,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與該三百萬元本票無涉,該五紙支票實皆於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之前即由告訴人交付被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並無以簽發本案之本票向告訴人詐借三百萬元或再行騙取附表所示支票之情事,其被訴詐欺,犯罪顯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既認被告無詐欺行為,則其請求向金融機構調查該五紙支票之提示人資料,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甲○○│三十五萬元│├──┼───────────┼─────┼───────────────┤│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甲○○│三十萬元│├──┼───────────┼─────┼───────────────┤│三│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甲○○│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四│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甲○○│三十五萬元│├──┼───────────┼─────┼───────────────┤│五│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甲○○│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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