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自承系爭本票由其所簽發,發票人 葉樹藍 係其所填寫及指印亦由其所按捺,並有票號為0九三七八三號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證人 陳建榮 於一審時所為之證述,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所訴被害情節與原判決認定結果不同,又伊係受告訴人夥同陳建榮之強迫,不得已才簽寫系爭本票云云,惟其在第一審已自承被害人「一直在那裡耗著等我,沒有對我施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所辯自非可信,此部分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被害人之指訴,縱有誇大,惟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可採。至犯罪動機,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毋需嚴格的證據證明。故本件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動機究為清償債務,或為調借現款,縱被害人先後所述不一,惟對上訴人交付偽造之本票,其指訴既屬一致,則認定結果為何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測謊僅得為參佐,並非判斷事實之唯一依據,原審未予測謊,自不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