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所有之WJ-二九六七號(引擎號碼A四E三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投保全險,竟與 洪思煥 (同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共謀詐領保險金,乃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十五,由洪思煥將其單獨竊得之XW-九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加以磨平後,重新偽造與上訴人所有之WJ-二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相符之A四E三二○六三號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六月初某日,將其所有WJ-二九六七號車牌兩面,交與洪思煥改懸在 洪某 竊得之XW-九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後,由洪思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屏鵝公路與三城路,將車衝撞水溝予以撞毀後,再由上訴人檢附資料及該撞毀車輛(含偽造後之引擎)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富邦公司申領保險金,富邦公司職員 吳有堂 ,於辦理理賠事宜時,因見該輛懸掛WJ-二九六七號車牌之汽車,並非上訴人所有,乃告知上訴人,本件為假車禍,上訴人見事機敗露,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撤回索賠,而詐欺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相互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及洪思煥將XW-九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加以磨平後,重新偽造與上訴人所有之WJ-二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相符之A四E三二○六三號引擎號碼,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除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外,尚足以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乃原審於主文及事實欄載明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而於理由欄則載明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須無瑕疵可指,並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且對於凡與待證之事實有關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者,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以發現真實,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以洪思煥迭次供述,其於向上訴人購車之前即單獨竊得與上訴人所有同型之雅哥轎車,並次第偽造引擎號碼及改懸掛上訴人之車牌後,由上訴人據以向富邦公司申請理賠為其論據,惟查洪思煥於各該次訊問中均供明:上訴人對於以上開方法詐領保險金乙節毫無所悉(警卷三頁反面、偵卷九頁反面,第一審卷十三頁反面),則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似非全然無據,次按上訴人之WJ-二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後經警查扣,此觀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市警六刑字第九三五二號函自明(第一審卷三十八頁),該車輛在何處查獲,持有人與上訴人、洪思煥之關係及車輛流向之原因暨上訴人何時知悉洪思煥以贓車詐領保險金(警卷六頁反面),均攸關上訴人是否參與本件之犯行,而上訴人是否確有售車與洪思煥或純為臨訟串供之詞,應就上訴人,洪思煥及證人 蘇國隆 (原審更㈡卷第六十七頁)訊明購車之細節,以明真相,原審未深入詳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汽車引擎,乃汽車製造廠商之標誌,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若加以偽造,足以生損害於製造廠商之信譽,本件上訴人所涉偽造之引擎號碼究為何家製造廠商之名義,此於前次發回更審時已詳為指明,原判決事實欄內未為確切翔實之記載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認應有撤銷再行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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