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已詳敍其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甲○○、乙○○在應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們知道母親招集互助會之事,但未參與,母親的生活費用均由我們提供,他是被新街綽號「店仔樹」倒會,所以會錢才沒有了。」(偵查卷第十五頁六至十一行參照),則 陳金鳳 之生活費用是由二兄弟供應,其母被倒會之人都知是綽號「店仔樹」,可證甲○○、乙○○二人對其母親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否則如何提供生活費用﹖否則何以知悉倒其母親互助會綽號之人﹖況陳金鳳在偵查中亦稱係因經濟困難才招會(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七至八行參照),俱見陳金鳳招集該等民間互助會時經濟能力已甚惡化,基於前述,甲○○、乙○○應知之甚明,則伊二人仍不定時於互助會開標時在場,或單獨收取會款或陪同其母親前往收取會款(見原判決無罪理由一),其無幫助其母親之犯意實難令人置信﹖原判決並未慮及此點並加以調查,即認該二人僅偶有載其母親收取會款或標會時在場而已,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無罪理由二認告訴人 林全 及證人 林謝鳳嬌 、 林淑華 、 林黃彩雲 、 黃鴻森 、 林英如 所陳稱:陳金鳳二個兒子確有參與開標及收會錢事宜,而且陳金鳳是家庭主婦,我們不可能參加跟會,是她兒子出來說沒有問題才跟的會等語。是不實之語,因陳金鳳已招會十餘年,告訴人及該等證人均自認,豈有陳金鳳出面招集不敢跟會﹖而甲○○、乙○○出面才敢跟,因認告訴人及證人是故意拉甲○○、乙○○下水所致。但依前述,陳金鳳是因經濟困難才召集該等民間互助會,依常理言之,參與民間互助會之人均會在意會首之信用及經濟能力,陳金鳳既已經濟困難,告訴人及證人應已知悉,則伊等仍會參與該等互助會,定是信任陳金鳳二個兒子在公家機關上班所致,故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應合於實情,原判決認其所供不實,採證有違經驗定則。㈢再甲○○、乙○○二人雖與陳金鳳不同居共財,但卻是陳金鳳生活費用之提供者已如前述,則陳金鳳之生活狀況及經濟活動情形,該二人必了然於心,否則如何提供生活費用﹖因此以非同居共財即認該二人對其母之情形並不很了解之認定,亦於常理未洽云云。然查檢察官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何項證據,有原審卷可憑,上訴意旨指原審未為前開調查係屬違法,難謂有據。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事實審法院有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依客觀標準斟酌取捨而判斷事實之職權,其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本其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認定前開告訴人林全及證人林謝鳳嬌等人指述不實,及被告等與其母陳金鳳並未同財共居,雖偶而於互助會開標時在場,或單獨或陪同陳金鳳收取會款,不足證明被告等有參與陳金鳳之冒標行為,其判斷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